(2016)豫1481民初4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李兴峰与李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峰,李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977号原告:李兴峰,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自峰,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永城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兴峰因与被告李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被告李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峰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自1996年经营窑厂期间多次借原告现金用于窑厂经营,截止2000年1月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8500元未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2.16分,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自峰偿还原告李兴峰借款8500元及利息13600元。被告李自峰辩称,一是被告欠原告的款早已还清,该债务已经不存在;二是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2000年元月1日出具欠条时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兴峰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李兴峰要求被告李自峰偿还借款8500元及利息136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李兴峰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元月1日,被告李自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85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16分,该约定利率也就是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因该款系原告李兴峰从银行贷款借给被告的,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利息,且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2015)永民初字第4798号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03年至2015年10月份在外打工,2015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明确拒绝偿还,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说明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认可原告十几年都没找被告主张过权利;3、(2015)永民初字第47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后撤回起诉;4、提供证人付某、王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于2004年外出务工十多年不在家,自2004年春节过后,二位证人几乎每年在原告李兴峰家吃过饭后都与原告一起去被告李自峰家要钱,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永民初字第4798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已经李某之手还清,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提供证人李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已经李某之手还清,当时由证人李某及原、被告双方在场算账,被告李自峰总共欠原告李兴峰款22500元,证人李某欠城镇信用社贷款23000元,由李自峰给城镇信用社做贷款手续替李某偿还贷款23000元,由李某替李自峰偿还欠李兴峰款22500元,另外再由李某给付李自峰款500元,在李某偿还原告李兴峰部分欠款后,因李某暂时没有钱继续偿还,原告李兴峰又找被告李自峰催要,二人为此生气打架,被告又于2000年元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后来李某还清了欠李兴峰的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所作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被告所欠原告的款于当年已经李某之手还清,该债务已经不存在,且该欠条是2000年元月1日出具的,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人付某、王某所作证言有异议,被告与二位证人相互不认识,且二位证人均证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带有倾向性,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证明被告李自峰居住位置在庄东北角,与被告李自峰实际居住位置不相符,因此,二位证人所作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所作证言质证意见为:认为原告李兴峰收到李某替李自峰还款22500元是事实,但该款22500元是还1997、1998年的欠款,与原告李兴峰起诉的欠款不是一回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所作证言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供证人付某、王某所作证言不客观,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人李某所作证言客观真实,且原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而原告认为李某替李自峰还款22500元与起诉的欠款不是一回事的说法不客观,且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在调查笔录中陈述:“1996年元月1日,被告借我款10000元,期限6个月,1996年底经李某还清了。1996年6月,被告又借我款6000元,期限6个月,1996年底,被告给我40000块砖,1996年春经冯天奇将砖卖给神火集团十八里电厂,1998年底电厂才给的钱,1999年元月1日结一次账,当时欠本息6500元,被告重新出具的欠条,2000年元月1日又结一次账,被告欠本息8500元,被告又重新出具的欠条”,但借款10000元自1996年元月1日至1996年底按照利率月息2.16分计算本息不可能为225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组邻居。1996年,被告因承包经营窑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后来由案外人李某及原、被告双方在场算账转账,被告李自峰总共欠原告李兴峰款22500元,案外人李某欠永城市城镇信用社贷款23000元,由被告李自峰给城镇信用社做贷款手续替案外人李某偿还贷款23000元,由案外人李某替被告李自峰偿还欠原告李兴峰款22500元,另外再由李某给付李自峰款500元。在案外人李某偿还原告李兴峰部分欠款后,因案外人李某暂时没有钱继续偿还,原告李兴峰又找被告李自峰催要,二人为此闹气,被告李自峰于2000年元月1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款8500元的欠条一份,后来原告李兴峰拉案外人李某的砖卖出后结算还清,且原告李兴峰认可收到案外人李某还款225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李兴峰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2月18日撤回起诉,2016年8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是本案原告认可原、被告与案外人李某三人之间转账的事实及认可收到案外人李某替李自峰还款22500元的事实,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二是本案原告认可初始借款发生在1996年,被告于2000年元月1日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应当履行债务而没有履行而出具的,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作为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已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该份无履行期限的欠条应从出具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从2000年元月1日至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起诉时已超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李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亚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荣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