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与被告谢宝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谢宝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866号原告:陈玉,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谢宝喜,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霞,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陈玉与被告谢宝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被告谢宝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谢宝喜立即给付种子款本金48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共计48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一直未清偿。谢宝喜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其是在殷雨处买的种子,是欠殷雨钱而不是欠原告钱,殷雨把欠条转让给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本案应该由殷雨起诉,如果还钱也只能还给殷雨,不能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4年12月8日谢宝喜从殷雨处赊购种子价值48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谢宝喜陈述主张,其不是在原告处赊购,而是在殷雨处赊购,殷雨把欠条转让给原告,没有向其通知,对其不发生效力。原告陈述主张,其雇殷雨卖种子,殷雨在其处取货售出后,再由殷雨把买方出具的欠条交给原告。本院对此争议事实认定如下: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欠据并未约定债权专属于殷雨,而被告未提供殷雨与原告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的证据,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以行使殷雨对被告的权利。本院认为,谢宝喜从殷雨处赊购种子价值48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持有谢宝喜为殷雨出具的欠据起诉,而被告未提供殷雨与原告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的证据,原告与殷雨存在委托关系,依法原告可以行使殷雨对被告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宝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玉欠款本金480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宝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