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小海与周国生、王素英���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海,周国生,王素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376号原告:于小海,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蕙,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生,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王素英,女,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于小海与被告周国生、王素英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海的委托代理人彭佳蕙,被告周国生、王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利率5厘计算利息。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王海鹰以工程建筑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周国生、王素英为借款担保,上述借款原告与王海鹰及二被告约定如原告向上述三人索要借款不能按期偿还,发生争议,可向红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口头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王海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可到了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王海鹰及二被告索要借款,三人总是借故推托不还。故起诉,诉请如前。被告周国生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高志诚和王海鹰找我帮忙证明一下借款事宜,但未对担保事宜进行说明。只是说在证明事项上签字,我不同意对王海鹰和原告之间的债务进行担保。对借款及担保事宜,被告一概不知。被告王素英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生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王海鹰向于小海借款6万元,被告周国生、王素英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如不及时还款,可向红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海鹰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周国生、王素英在担保人处签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在借据上签字只是对借款起个证明作用,而不是提供担保,但其该辩解与书证内容不符,该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生、王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小海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1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