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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国清、韩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国清,韩连军,张东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426号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辉,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清,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韩连军,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东风,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清、韩连军、张东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晓辉、王军彦,被告郑国清、韩连军、张东风的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国清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2、被告韩连军、张东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14日被告郑国清在我单位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2007年11月14日借款合同到期。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135‰,逾期罚息按加罚4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郑国清拒不归还,2014年6月27日被告郑国清以其在原告单位的股金冲抵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元。该笔借款由韩连军、张东风提供担保。应由韩连军、张东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国清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从未找我催要过借款,我也没有用股金冲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韩连军、张东风辩称,给被告郑国清担保借款属实。借款至今原告从未找我们催要过,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我们的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31日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郑国清、担保人韩连军、张东风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郑国清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月利率为9.135‰,期限一年,逾期借款罚息按加罚45%计收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韩连军、张东风为借款人郑国清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郑国清。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郑国清支付利息至2007年11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国清偿还借款47500元、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9.135‰上浮45%的利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郑国清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供了询证函、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书及逾期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向郑国清主张过自己的权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的签字不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27日被告郑国清在原告单位的股金冲抵借款本金2500元,被告承认向原告缴纳过股金,不认可用股金冲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称原告的行为是对被告郑国清的侵权行为,郑国清有权利向原告主张股金分红及退出。对此被告郑国清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股金冲抵借款本金2500元应从被告郑国清借款中扣除;韩连军、张东风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在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2009年9月1日保证期间届满,期间有逾期催收公告显示原告向韩连军、张东风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韩连军、张东风作为郑国清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郑国清、韩连军、张东风签订了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国清发放了借款。借款人郑国清支付利息至2007年11月30日。被告郑国清在原告单位的股金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下欠借款本息被告郑国清应偿还未按约定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国清偿还下欠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韩连军、张东风作为被告郑国清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郑国清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郑国清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的各方权利义务的不稳定状态。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告提供催收借款通知书及逾期催收公告,足以证明原告向郑国清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且原告未有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故对郑国清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韩连军、张东风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我们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前有逾期催收公告显示原告向韩连军、张东风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韩连军、张东风作为郑国清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处被告郑国清的股金冲抵借款25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500元、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9.135‰上浮45%的利息;二、被告韩连军、张东风对被告郑国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连军、张东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清追偿。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郑国清、韩连军、张东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