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韦帅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帅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785号罪犯韦帅,男,原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在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韦帅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5月24日送梧州监狱服刑改造。经二次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5月6日止。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认为,罪犯韦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奖励分89.1分。该犯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没有提供相关的困难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对罪犯韦帅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但其没有履行财产刑,故对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本院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