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8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尹仲贤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仲贤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仲贤,男,1942年11月6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患严重疾病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仲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仲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尹仲贤的住宅查获四支可疑枪型物品及一个木制枪托。经鉴定,其中两支可疑枪型物品是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为发射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械性能。经查,被告人尹仲贤没有办理持枪证。以上事实,被告人尹仲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杜某某、伍某某、林某某、蓝某某、尹某某、尹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罗定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仲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仲贤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仲贤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尹仲贤年近七十五岁,持有的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枪支依法被查获,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于扣押的自制火药枪两支及枪型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仲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自制火药枪两支及枪型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黄仕杰人民陪审员  赖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劲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