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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淳安县姜家镇阿宝杂货店与余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姜家镇阿宝杂货店,余新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023号原告:淳安县姜家镇阿宝杂货店,住所地:淳安县姜家镇宏山路**号。经营者:汪宝成,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姜家镇双溪村石塘**号。被告:余新建,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汾口镇三畈村**号。原告淳安县姜家镇阿宝杂货店与被告余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淳安县姜家镇阿宝杂货店,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69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款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姜家镇阿宝杂货店货款5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潭婷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