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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委赔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谢凤姣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邵阳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凤姣,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湘05委赔10号赔偿请求人:谢凤姣,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赔偿义务机关: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民族一巷45号。法定代表人:唐赤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夏英成,均系该局民警。复议机关: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272号。法定代表人:谭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丰,该局民警。赔偿请求人谢凤姣以违法刑事拘留为由,申请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以下简称大祥分局)赔偿其被错误羁押37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8129.64元、误工费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8129.64元,并要求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大祥分局作出大公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及邵阳市公安局作出邵公赔复决字(2016)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后,谢凤姣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谢凤姣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2013年10月29日,大祥分局以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将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直至2013年12月4日释放,错误羁押赔偿请求人37天,对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理应予以赔偿,请求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大祥分局辩称,谢凤姣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谢凤姣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请求维持该局作出的大公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邵阳市公安局辩称,大祥分局对赔偿请求人谢凤姣的刑事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二)项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的情形。该局作出的邵公赔复决字[2016]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原邵阳市水泥厂改制后,部分职工要求解决医保、土地、住房等遗留问题,多次到邵阳市委机关集体上访。2013年10月29日,该厂近百名职工聚集到市委一号办公楼前,强行要求上楼找领导,执勤民警劝阻未果,且有人抢烂了民警的摄像机,有人高呼“警察打人”,导致现场混,直至民警强行带离多名闹事人员,局面得以控制。当日,大祥分局决定对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立案侦查,经查看视频、询问现场目击证人,查明谢凤姣参与冲击市委大楼并带头起哄,高喊“不要怕,跟我走”的口号,遂对谢凤姣予以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11月28日。11月25日,大祥分局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谢凤姣,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谢凤姣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不符合逮捕条件,于12月4日作出大祥检侦监不批捕(2013)77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大祥分局将谢凤姣予以释放。谢凤姣向大祥分局申请国家赔偿,大祥分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大公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谢凤姣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条件,对谢凤姣提出的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谢凤姣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邵公赔复决字(2016)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祥分局作出的大公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谢凤姣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上述事实,有大祥分局于2013年10月29日对谢凤姣作出的拘留证、对谢凤姣家属发出的拘留通知书,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大祥检侦监不批捕(2013)77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邵阳市看守所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释放证明,大公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邵公赔复决字[2016]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以及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谢凤姣的问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虽然本案赔偿请求人谢凤姣被刑事拘留37天,后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但大祥分局对谢凤姣的刑事拘留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拘留。大祥分局在查明谢凤姣参与冲击国家机关,且在现场带头起哄、喊口号的事实后,对谢凤姣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的情形。谢凤姣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条件,对其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大祥分局作出的大公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及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赔复决字[2016]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赔复决字[2016]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