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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228号原告:郑某。被告:明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请求判令:1.郑某与明某离婚;2.婚生子明小某随郑某抚养,无财产分割。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郑某、明某于1998年之前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1998年3月10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明小某。婚后,郑某与明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郑某对与明某共同生活失去信心,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某与明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本案争议焦点,郑某与明某有长达18年的婚姻生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郑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因此,对郑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郑某与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爱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