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邢台磨窝煤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内丘县大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磨窝煤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内丘县大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770号原告邢台磨窝煤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内临路5号(���家湾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768137995G。法定代表人:李志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扩,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丘县大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内丘镇西关村西北处。组织机构代码:68135945-6。法定代表人郭新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邢台磨窝煤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与被告内丘县大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强,被告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煤炭供销合同��,约定被告从我公司购煤5000吨,每吨价格为340元,以后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煤炭,并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入账。2015年9月19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651422.4元,制订了还款计划和违约金,但被告并未履行。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拖欠我公司的货款651422.4元;2、责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储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二份,一份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一份只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总额为651422.4元,同时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如被告方不能及时付款,应当支付该违约还款期内的违约金,每次还款期内的违约金为20000元,还款协议共6个还款期间段,违约金共计120000元;第二组证据、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一份;2015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且已实际履行,并且证明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被告大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大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不属实,我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为58万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万元过高,不同意给付。诉讼费我同意负担,但不同意承担保全费。被告大丰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储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大丰公司作为需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了《煤炭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煤5000吨;单价为每吨340元,价格根据市场调整;质量标准:煤场库存神木沫煤,需方化验合格后方���取煤,一旦煤出库,视为合格;结算方式:电汇,需方在取煤第二天结算前一天煤款的70%,需方需暂停时,供方将发票开具给需方,需方按发票金额将煤款付清等等。2015年5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价格调整和提货、付货款事宜。双方在《煤炭供销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2015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购煤2984.54吨,其中已有1190吨已结算(合款388200元),余1794.64吨未结(合款646070.4元)。另有增值税发票超开115.36吨(应付税款5352元),两款项合计651422.4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150000元,如被告还款及时,原告退被告诚信金10000元;如被告还款不及时,被告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二、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还款110000元,双方协商的诚信金和违约金按第一条执行;三、2015年11月1日至10月30日还款110000元,双方协商的诚信金和违约金按第一条执行;四、2015年12月1日至10月31日还款110000元,双方协商的诚信金和违约金按第一条执行;五、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还款110000元,双方协商的诚信金和违约金按第一条执行;六、2016年2月1日至2月28日还款61422.4元,双方协商的诚信金和违约金按第一条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8月3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771422.4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做出(2016)冀0523民初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大丰公司银行存款771422.4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651422.4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等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未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内丘县大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台磨窝煤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142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4元,减半收取5757元,诉讼保全费4377元,共计10134元,由被告内丘县大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靖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