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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程中和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程中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749号原告: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投资区元海三路。法定代表人:郑朝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佳,该公司职员。被告:程中和,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尼康公司)与被告程中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尼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中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尼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50,000元及逾期返还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计至起诉之日为5087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508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长庆油田米脂采气二厂含油污泥脱水处理工程项目的谈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专利技术入门费100,000元,其中50,000元在确定前往谈判项目前向被告支付,在项目谈判成功并收到90%货款后5日内向被告支付剩余50,000元专利技术入门费及项目前期所涉及的30,000元试验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如果项目谈判失败或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谈判没有结果,被告应在5日内将原告已付的专利技术入门费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积极履行义务,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支付专利技术入门费50,000元。但是截至2013年12月31日项目仍未谈判成功(原告并未与客户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5日前将原告已付的专利技术入门费50,000元返还给原告。然而,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原告已付的专利技术入门费50,000元返还给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对于逾期返还款项,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计至起诉日为654天,共计5087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程中和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程中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就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安尼康公司与被告程中和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的专利技术入门费,其中50,000元在确定前往谈判长庆油田米脂采气二厂含油污泥脱水处理工程项目之前支付,余款50,000元在该项目谈判成功并收到90%货款之后5日内支付,同时支付项目前期所涉及的30,000元的实验费用。如果项目谈判失败或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谈判没有结果,被告应在5日内将原告已付的技术入门费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期间,被告以原告技术工程师的身份,负责项目跟进及技术推广,并以原告的名义与用户签订合同。合同还约定如果上述长庆油田米脂采气二厂含油污泥脱水处理工程项目无法谈成,该协议自然中止,双方若有意愿继续合作的,由双方另行商定新的合作模式。2013年9月22日,原告安尼康公司向被告程中和支付了50,000元。协议签订后,至今协议约定的项目未谈判成功。2015年8月13日,原告安尼康公司以项目没有谈判成功为由向被告程中和邮寄催款函要求退还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安尼康公司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电子转账凭证、催款函及挂号信收据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安尼康公司委托被告程中和谈判并以原告的名义订立含油污泥脱水处理工程项目,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上述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该协议约定如果项目谈判失败或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谈判没有结果,被告应在5日内将原告已付费用退还原告,而涉案项目至今未谈判成功,被告程中和应依约退还原告已付的5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中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中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款项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程中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勇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唐伟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