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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祁晓轩诉邱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晓轩,邱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551号原告祁晓轩,男,蒙古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被告邱永波,男,汉族,系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原告祁晓轩诉被告邱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晓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晓轩诉称,2014年6月,被告邱永波声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要求被告按国家法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永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永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剩余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祁晓轩现金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邱永波2014年6月20日,剩余伍仟元于2014年6月23日给清,剩余壹万元于2014年6月28日全部还清”。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祁晓轩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邱永波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有被告邱永波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邱永波应按约定���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1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永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永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祁晓轩偿还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邱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逸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