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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奇,刘驰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1357号原告:张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刘某甲,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孩两名是双胞胎。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使原告心灰意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余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双胞胎女孩刘昔垚、刘欣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个女孩的抚养费2,000,00元至女孩独立生活时为止。夫妻共同财产民乐高层房屋62.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所欠贷款152,600.00元双方均担。被告从原告的借记卡中刷卡25,000.00元应该归还原告。原告价值38,250.00元的首饰应归原告所有。相关子女、财产经济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公断,支持原告诉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在双城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三:婚生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婚生女孩刘昔垚、刘欣垚于2014年12月7日出生。证据四、工作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创途商贸公司每月收入2000元工资。证据五、原告提供2015年5月27日在双城区民乐小区一期C区8号楼1单元13层1302室购买住房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产由原告购买。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和婚生双胞胎女孩情况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欣垚由我抚养,刘昔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位于双城区民乐小区一期C区8号楼1单元1302房屋应该归我所有,因为房子首付款8万元均为我向他人借款所交,此外债至今未还,我可以给付原告共同还贷部分的1.5万元。共同外债101,500.00元,其中交购楼首付在刘某乙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在刘某丙处借款4万元,利息1.5分;欠向东装饰工程公司装修费21,500.00元,以上外债应该与原告共同偿还。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曾向刘某乙、梁某某、刘某丙借款。证人3、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刘某甲买房的时候通过他姨刘某丁在我手里借了40,000元,这笔钱我直接给了刘某丁,是2014年5月4日,当时给钱的时候刘某甲没在场,刘某丁把钱拿走后给我的借据,我没见过刘某甲,这笔钱现在一直没还,利息也没有给过,我没有找过刘某甲本人,一直找的都是刘某丁”。证据4:证人刘某丁出庭作证,该证人称:“我是刘某甲的亲姨,刘某甲借刘某丙的钱,我是中间人,是在2014年5月4日在刘某丙处借了40,000.00元钱,钱是刘某甲要买房交首付款,我与原、被告一起去交的首付款,首付款一共是78,000元,当时开票子时写的名字是刘某甲,后来又把张某某的名字签上了。交首付款的日子大概是2014年5月4号、5号左右,记不太清楚了”。证据5、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称:“我是刘某甲的亲姐夫,被告买房子的首付款是向我借的,2014年四月份我在工地干活的时候,刘某甲买房向我借了四万块钱,刘某甲给我写了一份借据,借据给我爱人刘某乙了。装修时连工带料都是我垫付的,大概是21,000多元,这些钱现在一直没还,装修费用也给我出借据了”。证据6、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该证人称:“我与被告是姐弟关系。原、被告买房的时候,在我这里借了四万块钱,装修房子时连工带料的钱都是我拿的,当时被告给我出了借据,一共两份借据,我与梁某某是夫妻关系。四万块钱是在2014年5月9日通过银行给刘某甲汇过来的,借条是后期出的,装修的欠据也是后补的,出条的具体时间我也不记得了。证据7、购买房屋贷记卡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截止到2016年5月份尚欠银行房贷借款本金172,702.00元。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有印章,没有出证人签某某,也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以及原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房屋是被告借钱购买的,房屋发票写的是原被告两个人的名字。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双城区民乐一期C区8号楼1单元1302房屋首付款78,000.00元,不能证明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该证据关于首付款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5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双胞胎女孩刘欣垚、刘昔垚(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居住在双城区民乐一期C区8号楼1单元1302房屋为按揭贷款购买,购房发票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房屋全款260,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78,000.00元,原、被告贷款182,000元,贷款期限20年。截止到2016年5月份尚欠银行房贷借款本金172,70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婚生女孩抚养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女孩刘欣垚、刘昔垚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关于婚生双胞胎女孩抚养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抚养费问题,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裁判。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首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记卡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该笔现金为夫妻间债务,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清偿债务的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有利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在双城区民乐小区一期C区8号楼1单元1302住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为贷款抵押房,贷款未结清前原、被告并未取得完全产权,待原、被告取得完全产权后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因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为了便于原告抚养两个女孩,该房屋由原告使用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欣垚、刘昔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于每月的1日给付至女孩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双城区民乐小区一期C区8号楼1单元1302房屋由原告张某某使用。案件受理费37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朝辉审判员  程 衍审判员  吕 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蓬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