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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尚颖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甲的姐姐史某乙于2016年6月9日7时许,和徐某在滨海县东坎镇孟舍蔬菜批发市场为出售商品的价格发生矛盾并互相谩骂。被告人史某甲亦和徐某发生冲突,后被人拉开。徐某回到自己门市后,继续和被告人史某甲有言语纠缠,双方碰面后,徐某打了被告人史某甲一拳,被告人史某甲便追打徐某,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甲将徐某推倒,致徐某后脑着地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某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给付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史某甲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史某甲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郁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经本院主持调解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史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某甲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姚广建人民陪审员  张春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