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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5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姚振华与吴江市特慧纺织品有限公司、李坤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振华,吴江市特慧纺织品有限公司,李坤林,王培英,王学其,钮伟根,李玉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681号原告姚振华,男,1970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小蓓,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特慧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泽东方丝绸市场二分场南商区13幢6号。法定代表人李坤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坤林,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王培英,女,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王学其,男,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钮伟根,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李玉琴,女,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朱迅宇,男,197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姚振华与被告吴江市特慧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慧公司)、李坤林、王培英、王学其、钮伟根、李玉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蓓、被告李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朱迅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慧公司、李坤林、王培英、王学其、钮伟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振华诉称: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诉原告及各个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由吴江法院审结,被告特慧公司是借款人,原告与其他被告是担保人,现该案已经执结。2016年3月31日,吴江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并扣划了原告85548.6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特慧公司偿还原告85548.6元;2、其他被告对被告特慧公司清偿不足部分,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琴辩称:被告李玉琴和被告钮伟根是夫妻关系,已经为该执行案件清偿了总共320695.1元,远远超过了上述两人本身所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所以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特慧公司、李坤林、王培英、王学其、钮伟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苏南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特慧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高借字(2013)第123041347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最高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该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及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规定的义务,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该合同项下债务由编号为苏南农贷最高保字(2013)第1230413471号、(2013)第12304134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同日,苏南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特慧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金额3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同日,吴江市胖子纺织后整理厂(以下简称胖子厂)、清清公司、姚振华、石卫英作为保证人,李坤林、王培英、王学其、钮伟根、李玉琴作为保证人,分别与苏南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苏南农贷最高保字(2013)第1230413471号、(2013)第12304134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特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苏南农贷最高借字(2013)第123041347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上述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特慧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苏南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按约向被告特慧公司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特慧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仅归还了该笔借款2014年6月20日前的到期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苏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2014年11月19日,法院判决:一、被告吴江市特慧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吴江市胖子纺织后整理厂、吴江市清清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李坤林、王培英、姚振华、石卫英、王学其、钮伟根、李玉琴对被告吴江市特慧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后苏南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李玉琴分别交纳了64703.1元、219504元、36488元,清清公司交纳了22484元,姚振华交纳了85548.6元,以上合计428727.7元,后又退还李玉琴6257.19元,以上合计422470.51元。李玉琴陈述上述款项是其与钮伟根共同为特慧公司支出的代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通知书、结算票据,被告李玉琴提供的银行凭证,本院调取的(2015)吴江执字第646号案件中的划款凭证,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苏南公司与被告特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姚振华、被告李坤林、王培英、王学其、钮伟根、李玉琴与苏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本案中,原告姚振华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特慧公司追偿,或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其他被告承担相应份额。原告为被告特慧公司已代偿85548.6元款项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特慧公司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特慧公司的债务共有胖子厂、清清公司、姚振华、石卫英、李坤林、王培英、王学其、钮伟根、李玉琴等九个保证人,原告亦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而各保证人对保证份额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李坤林、王培英、王学其、钮伟根、李玉琴对债务人被告特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九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特慧公司、李坤林、王培英、王学其、钮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特慧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振华代偿款85548.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李坤林、王培英、王学其、钮伟根、李玉琴对被告吴江市特慧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及诉讼费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98元,由被告吴江市特慧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陈亚旭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