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学军与姚金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军,姚金鹏,姚贵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马学军,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拔丝镀锌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张红(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鹏,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全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贵才,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春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慧、曹婷婷(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学军诉被告姚金鹏、被告姚贵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马学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张红,被告姚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全勇,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贵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马学军(股骨颈骨折等)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对原告马学军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于2016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姚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全勇,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贵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8567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17700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93元,交通费2949元,其他费用156元,以上合计2997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9日14时30分,被告姚金鹏驾驶鲁X牌轿车沿德兴街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沿经十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市交警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姚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学军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因左膝肿胀疼痛明显,对左膝拍X光片,未见明显异常。医生诊测:左膝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患肢制动休息,不适随诊,3-5天后复查。交警见原告左膝X光片未见异常,催促给原、被告调解,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凭据支付),另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诊理费等共计2000元,双方均签字。后被告姚金鹏及其朋友将原告送回家。第二天原告感觉左髋部疼痛不适,继续休息及用药不见好转,于4月22日去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收住入院。后因需手术治疗,原告转到山东省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6526元。被告姚金鹏在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有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带来巨大的伤害,且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姚金鹏辩称,原告方有过错,请求合议庭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原告起诉因骨折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是被告姚金鹏所致,与被告姚金鹏没有关联。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但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9日,根据病例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原告所述伤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与被告姚金鹏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姚贵才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姚金鹏驾驶鲁X牌轿车沿德兴街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沿经十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学军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学军受伤。同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姚金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学军无事故责任。鲁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姚贵才,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是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马学军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对其左膝拍X光片,未见明显异常,医生诊断为左膝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患肢制动休息,建议休息3天,不适随诊,3-5天后复查。因原告左膝未见明显异常,原告马学军与被告姚金鹏在交警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姚金鹏承担马学军医疗费(凭据支付),另一次性支付马学军误工费、护理费、诊理费等共计2000元,从今双方互不牵扯,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姚金鹏向原告马学军支付了2000元,履行了该协议。后原告马学军于2015年4月22日去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收住入院。原告马学军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自2015年4月23日至5月19日住院治疗26天,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马学军共支出医疗费86526元。2015年10月22日,经本院委托,济南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学军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学军伤后休息时间为300日;被鉴定人马学军伤后护理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鉴定人马学军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人民币。2015年11月2日,济南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学军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马学军与被告姚金鹏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已就本次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原告马学军要求被告另行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马学军认为被告马学军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虽双方就当时查出的伤情,达成调解,但这是原告基于对自己的伤情没有全部认识,未发现自己骨折的情况下,仅针对膝部受伤达成的调解,原被告当时对原告的伤情均是存在重大误解,且调解内容中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元,现原告伤情已被评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调解内容中并没有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赔偿2000元显失公平,被告应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予以赔偿。被告姚金鹏、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不应再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基于对原告左膝拍X光片,未见明显异常,不存在其他严重伤情的基础上达成的,事实上,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调解协议仅赔偿原告2000元经济损失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马学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马学军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的伤情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无关联性,原告马学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是否为合理性医疗费用。原告马学军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且认为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姚金鹏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9日,而原告马学军直到2015年4月22日才拍片显示骨股颈骨折,可以推断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马学军于2015年10月进行了伤残鉴定,但其在2016年1月份仍在治疗,鉴定时机明显不合理;鉴定机构鉴定标准不合理;原告本身具有原发疾病高血压且未进行有效控制,医疗费花费与其自身疾病也有一定的关系,因此提出对原告用药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合理性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学军的伤情(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马学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包括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均为合理性医疗费用。原告马学军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姚金鹏、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在意见书因果关系中,该鉴定机构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的左股颈骨折为嵌插无移位,是该鉴定机构的猜测及假设,其猜测与假设与两医院的诊断明显不符。被告姚金鹏、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马学军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住院治疗费为合理性医疗费用。3、双方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争议。原告马学军提供济南拔丝镀锌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主张其为济南拔丝镀锌厂员工,误工费每月扣发3400元,依据鉴定报告计算10个月,误工费为34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缴纳社保证明、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减少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根据鉴定标准,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0月21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马学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093元,提供社区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需扶养人李福云系原告之母,在原告事故发生时71周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8323元,计算九年,系数为22%,原告父亲已去世,因有三子女抚养,故只主张三分之一,计算数额为12093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赔偿,提交的复印件显示李福云有工作单位,有生活来源,应提交原件。经审查,原告马学军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母亲李福云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系被告姚金鹏,无证据证明车主即被告姚贵才存在过错,应当由被告姚金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金鹏辩称原告马学军当时喝酒了,自身有过错,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被告姚金鹏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姚金鹏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前述认定,关于医疗费,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8652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27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按30元/天为宜,支持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按照2015年度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即86.4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宜,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原告马学军的误工时间为186天,支持原告的误工费86.42元/天×186天=16074.12元;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按86.4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支持原告护理费86.42元/天×177天=15296.3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马学军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系数为22%,主张伤残赔偿金128576元,被告对计算标准和系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收入来源,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鉴定费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学军主张的其他费用156元,系复印费21元、租床费用135元,该笔支出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军伤残赔偿金10800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军医疗费76526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军营养费3600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军伤残赔偿金17174元。上述第一至第七项所判款项共计220000元,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被告姚金鹏赔偿原告马学军伤残赔偿金3402元。九、被告姚金鹏赔偿原告马学军护理费15296.34元。十、被告姚金鹏赔偿原告马学军误工费16074.12元。十一、被告姚金鹏赔偿原告马学军交通费1000元。十二、被告姚金鹏赔偿原告马学军鉴定费3400元。上述第八至第十二项所判款项共计39172.46元,扣除被告姚金鹏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37172.46元限被告姚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马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原告马学军负担846元,被告姚金鹏负担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迎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