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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丁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层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林,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通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志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信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丁志林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租金99,047.19元,滞纳金28,16.54元,违约金19,809.44元(滞纳金按1.2‰自2015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后续滞纳金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丁志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皖R369**起亚牌车辆虽登记在丁志林名下,但因机动车登记不具有所有权登记效力,不能证明丁志林是该车所有人。依据本案《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约定,汇通信诚公司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汇通信诚公司作为出租人向出卖人合肥中达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达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后出租给丁志林使用,故汇通信诚公司与丁志林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并非一审认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认定丁志林存在违约行为,故汇通信诚公司有权依据《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规定向丁志林主张全部剩余租金、滞纳金及违约金;三、一审判决违反民法公平原则,导致丁志林违约成本比守约成本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上诉人丁志林未发表答辩意见。汇通信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丁志林立即向汇通信诚公司支付剩余租金99,047.19元,滞纳金2,816.54元(自2015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按1.2‰/天收取滞纳金,以后的滞纳金计算至还本付息结清之日止)、违约金19,809.44元,合计121,673.17元。2、丁志林对汇通信诚公司承租的起亚品牌车辆(车牌号:皖R369**,发动机号:E1570260,车架号:LJDMAA227E049204)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丁志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原告汇通信诚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丁志林(乙方、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包括主要条款和通用条款)及附件一,租赁合同编号为SAH001-1409-410100。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租给乙方使用,车辆品牌为起亚,经销商合肥中达锐公司,发动机号E1570260,车架号LJDMAA227E049204。车辆总价款118,800元,融资总额83,160元,首付款35,640元。融资项目为车款,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资料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3,001.43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号。租金付款方式为委托第三方代扣,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乙方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在租赁期内,由于国家增减有关税项、改变税率及银行利率因素必须变更租金时,甲方用手机短信方式通知乙方这种变更并提出新的实际租金,从国家宣布调整的次月开始执行新的租金,乙方须承认此变更并承付。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租赁期间,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乙方违约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其中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自委托之日起乙方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合同签订后,被告丁志林接收车辆,并于2014年9月18日在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丁志林,登记车号为皖R369**,同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汇通信诚公司。之后,丁志林还款三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缴纳租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可见,融资租赁关系应包含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本案中,汇通信诚公司未提供其与合肥中达锐公司的买卖合同,不能证实其系皖R369**车辆的买受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在支付乙方(被告)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但因丁志林已支付35640元的购车首付款,同时该皖R369**号起亚车辆已登记在丁志林名下,故该车辆应属被告丁志林所有。原、被告在公安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原告汇通信诚公司仅为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而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其无权将案涉车辆出租给丁志林,被告丁志林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亦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车辆产生租赁关系。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形式上虽有租赁条款的约定,但事实上并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丁志林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被告无权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本案车辆总价款为118,800元,丁志林已付首付款35,640元,余款为83,16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并约定由被告分期付款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丁志林总计支付原告欠款三期,其中支付本金5,366.22元,故其共计欠原告本金77,793.78元。现原告汇通信诚公司要求被告丁志林支付所欠本金77,793.78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按应付款项的10%-20%计取违约金的请求过高,结合被告因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的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较为适当。被告丁志林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其所欠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793.7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逾期不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丁志林所有的皖R369**起亚轿车(发动机号:E1570260,车架号:LJDMAA227E049204)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即1,366.5元,由被告丁志林负担。二审中,汇通信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的证据:一、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汇通信诚公司向出卖人合肥中达锐公司支付购车款83,160元。被上诉人丁志林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付款凭证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定义中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融资租赁关系中包括两个交易行为,一是供货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相互结合,构成了融资租赁合同。结合以上规定,对本案合同性质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供货人合肥中达锐公司与出租人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汇通信诚公司未提供其与合肥中达锐公司的买卖合同,且丁志林支付首付款35,640元,显然汇通信诚公司不是皖R369**车辆的买受人。第二,本案出租人对租赁物并未实际享有所有权。皖R369**车辆登记在丁志林名下,汇通信诚公司又与丁志林签订抵押合同,丁志林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故租赁物皖R369**车辆应归丁志林所有,出租人汇通信诚公司对租赁物并未实际享有所有权。第三,案涉合同事实上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所谓租赁物皖R369**车辆所有人系丁志林,丁志林单方对自己所有的车辆不可能产生租赁关系,故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形式上虽有租赁条款的约定,但事实上并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2款还约定,在租赁期内由于国家增减有关税项、改变税率及银行利率因数必须变更租金时,汇通信诚公司通知丁志林从国家宣布调整的次月开始执行新的租金,即双方实际上是”借钱还钱”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合同仅是单纯的融资,不存在融物。原审认定汇通信诚公司与丁志林在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丁志林向汇通信诚公司借款83,160元,汇通信诚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丁志林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违约,至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支付欠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汇通信诚公司主张丁志林按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支付违约金19,809.44元的请求过高,原审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上诉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柏松审 判 长  刘玉管代理审判员  崔 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亚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