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志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学进、唐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志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学进,唐辉,胡启稳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131号原告:武汉市志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民安街142号。法定代表人徐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学进。被告:唐辉。被告:胡启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雾晴,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志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磊公司)与被告王学进、唐辉、胡启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被告唐辉、胡启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凯、沈雾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学进、唐辉、胡启稳完善股东出资手续,在出资房产查封解除后立即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王学进、唐辉、胡启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徐辉、周志辉(原告志磊公司现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杜耀进)与被告唐辉、胡启稳(原告志磊公司旧股东,实际控制人为王学进)素有经济往来。2009年11月18日,被告王学进欠杜耀进钢材款208万元、借款100万元。直至2011年1月,被告王学进无力清偿债务,愿意以转让原告志磊公司进行抵债,并以此为由再向杜耀进分别借款236万元、53万元,另外还需承担农商行本息1000多万元债务为条件,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登记、房产证、公章交付手续,并办理了武汉市江汉区八古墩右四巷21号房屋的交付手续。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唐辉、胡启稳分别将持有原告志磊公司的83.33%、16.67%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徐辉、周志辉。此后,原告志磊公司得知,被告唐辉、胡启稳曾于1997年8月29日在武汉市工商局黄陂分局登记成立武汉市志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4201162100176,以下简称旧志磊公司),并于2007年6月25日将旧志磊公司注销登记。同年6月29日,被告唐辉、胡启稳在武汉市工商局黄陂分局重新注册成立与旧志磊公司重名的原告志磊公司,从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原告志磊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300万元,其中部分出资以上述江汉区八古墩右四巷21号房屋作价出资。多年来,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志磊公司使用,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原因一是因为有法院查封导致不能过户,双方都知道此情况;二是对新旧志磊公司重名登记的情况,被告唐辉、胡启稳从未告知现股东。2015年,因被告王学进、唐辉、胡启稳个人债务,导致人民法院以该房产系被告唐辉、胡启稳个人未分配财产为由予以查封,致使原告志磊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被告王学进、唐辉、胡启稳作为原告志磊公司的原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全面履行其房产出资义务,将出资房产登记至原告志磊公司名下。为此,原告志磊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辉、胡启稳辩称,1、原告志磊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王学进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借款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诉讼标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两被告已依法将股权转让给徐辉、周志辉,原告志磊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将房屋出资的意思表示。两被告已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且股权转让时受让人知道房屋存在查封,其仍然同意受让股权,故原告志磊公司只能向股权受让人主张出资责任;3、讼争房屋存在法院查封情况,原告志磊公司要求转移房屋产权的请求不应受到支持。综上,原告志磊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王学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29日,旧志磊公司(注册号4201162100176)在武汉市黄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登记住所地为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民安街142号,股东为王晶、被告唐辉、胡启稳。1999年6月16日,旧志磊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唐辉、胡启稳,出资额分别为250万元、50万元。1999年,旧志磊公司取得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八古墩右四巷21号第1、3、4、5、6、8栋,建筑面积为2299.8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江国用交2006第1278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708.24平方米)。2007年6月22日,被告唐辉、胡启稳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清算组对旧志磊公司进行清算注销。后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确认旧志磊公司实有资产总额为640万元,其中房产520万元,无形资产120万元,资产债务比为1:0.96元。同年6月22日,旧志磊公司在武汉市黄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旧志磊公司终止后,上述房屋权属仍登记在旧志磊公司名下。2007年6月20日,被告唐辉、胡启稳为验资重新办理营业执照提供价值参考,委托武汉国佳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估价结果报告》,确认上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八古墩右四巷21号,建筑面积为2299.85平方米房屋的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305.9万元。同年6月29日前,志磊公司(筹)委托武汉盘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验公司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该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7年6月29日止,志磊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3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90万元,实物出资210万元;唐辉认缴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3.33%,货币出资75万元,实际转增注册资本175万元;唐辉认缴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67%,货币出资15万元,实际转增注册资本35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同年6月29日,被告唐辉、胡启稳向武汉市工商局黄陂分局提交上述资料后,重新登记成立了与旧志磊公司同名称、同住所地的原告志磊公司,注册号为420116000035795,其股东为被告唐辉、胡启稳,出资分别为250万元、50万元。被告唐辉、胡启稳以上述房产向原告志磊公司出资后,未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新成立公司名下。2011年1月13日,被告唐辉、胡启稳分别与周志辉、徐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将各自持有的原告志磊公司16.67%、83.33%股权转让给周志辉、徐辉,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上述股权转让后,周志辉、徐辉接受了原告志磊公司以及武汉市江汉区八古墩右四巷21号房屋和房地产权属两证,该房屋此后一直由原告志磊公司出租他人使用。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武汉明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件中,因原告志磊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作出(2011)汉执字第726-1号《民事裁定书》,对武汉市江汉区八古墩右四巷21号房屋予以查封。因唐卫文、陈昌胜与被告王学进、唐辉、胡启稳民间借款纠纷二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163号、00370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述房屋系分配给被告唐辉、胡启稳的财产为由,将房屋予以查封。上述房屋查封尚未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志磊公司提交的新、旧志磊公司的工商注册成立和注销登记资料,可以证明被告唐辉、胡启稳曾经于1997年8月29日注册成立了旧志磊公司(注册号4201162100176),于2007年6月22日将该公司注销登记,并于同年6月29日再次注册成立了与旧志磊公司同名、同住所地的原告志磊公司(注册号为420116000035795)。同时,根据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以及旧志磊公司的清算、注销资料,可以证明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八古墩右四巷21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属于旧志磊公司所有,在旧志磊公司注销终止后,该房产作为公司剩余资产,在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应分配给被告唐辉、胡启稳,两人对该房屋享有民事权利。原告志磊公司注册成立时,被告唐辉、胡启稳以上述房屋作价后对原告志磊公司进行出资,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但两人交付出资房产后,未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志磊公司名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和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让手续。”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唐辉、胡启稳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和其他股东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原告志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唐辉、胡启稳承担继续履行房产出资义务的责任。出资房屋因其他民事诉讼被人民法院查封,致使其权属变更手续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暂时不能办理,有待于房屋查封手续解除后,原告志磊公司主张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的请求才可实现。综上,原告志磊公司要求在房屋查封手续解除后办理出资房产权属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志磊公司不能证明被告王学进系原告志磊公司的原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也不能证明与出资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要求被告王学进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唐辉、胡启稳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主张持有股权已经转让,不应承担出资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辉、胡启稳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在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八古墩右四巷21号第1、3、4、5、6、8栋房屋(建筑面积为2299.85平方米,土地面积为708.24平方米)的查封解除后十日内,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旧志磊公司(注册号4201162100176)变更登记至原告武汉市志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420116000035795)名下;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志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唐辉、胡启稳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志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唐辉、胡启稳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志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毅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