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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行申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董春玲诉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春玲,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申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春玲,女,汉族,住大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安萨路11号。法定代表人邹本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光,该局法制综合科民警。再审申请人董春玲因诉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行终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春玲申请再审称,高新区分局没有北京市机关的移交手续,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训诫书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高新区分局的行政处罚违法并赔偿。高新区分局提交意见称,其对董春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高新区分局作为董春玲的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高新区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大庆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信访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认定董春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董春玲作出高公(社)行罚决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董春玲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董春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春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鹏跃代理审判员  马鸿达代理审判员  冷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