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石秀金与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金,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9号原告:石秀金。被告: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温建荣,经理。原告石秀金诉被告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88号荣科大厦三层办公306号房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6421.5元;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9621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烟台开发区泰山路88号荣科大厦三层办公306号房,建筑面积为142.7平方米,并约定在交付使用商品房之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不能办理,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1%的违约金6421.5元。交付后的商品房实际建筑面积为132.01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142.7平方米减少了10.69平方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房屋差价款96210元。被告荣科公司未到庭,也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88号荣科大厦三层办公306号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42.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500元,房款总额为642150元。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房产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5月30日前,将具备烟台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262150元,其余房款380000元在中国光大银行烟台九隆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由烟台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15年8月10日,烟台市中立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对荣科大厦相关面积进行了测绘,并登报公示,原告所购房屋测绘的建筑面积为132.01平方米。另查,涉案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日期1999年6月22日)载明土地用途为“办公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2005年12月2日)载明用地性质为“行政办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2004年10月27日)载明“1-3层为办公,4-16层为科研专家公寓”。本院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处调查涉案房屋办证问题,该处作出《关于荣科大厦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荣科大厦,项目推广名泰山名座,由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5441㎡,土地用途原为商服。该项目建筑面积13299㎡,规划许可证载明1-3层为办公,4-16层为科研专家公寓。该项目2006年9月竣工,已全部销售。该项目因为存在公寓部分实际作为居住使用,与土地性质不符;在建设过程中,开发商擅自加建了3层、增大了车库面积等问题,在2009年开始的违规改建专项整治活动中,工作组提出了处置意见:“将该项目的土地性质由商服调整为商住,理顺土地使用期限,统一调整到2042年8月……,由消防部门监督开发商对消防设施进行改造。按照加建后总建筑面积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等费用。允许业户按调整后用途申请办理分户房产证、土地证,办理落户手续。”目前,该项目已基本按照违规改建处置意见整改完毕。2013年12月底受开发商委托,已完成项目建筑面积测绘。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建筑面积和公用面积分摊规则提出异议,但一直未申请复核或委托第三方重测。经多次沟通未果,现仍处于暂停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存根、个人贷款合同、公告,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房产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原告也已将涉案房屋的房款全部付清,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已完成项目建筑面积测绘,已初步具备办证条件。而被告对建筑面积和公用面积分摊规则提出异议,却一直未申请复核或委托第三方重测,使办证程序处于暂停状态,应归责于被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6421.5元。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经测绘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32.01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142.7平方米减少了10.69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7.49%,已超出3%。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4500元和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计算方式,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面积为4.26平方米,被告应返还房价款19170元;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面积为6.43平方米,被告应双倍返还房价款57870元。以上合计7704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石秀金办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88号荣科大厦三层办公306号房屋的权属证书至原告石秀金名下。二、被告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秀金逾期办证违约金6421.5元。三、被告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石秀金房屋面积差价款77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婧人民陪审员 刘承兰人民陪审员 刘昭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