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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袁和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和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和林,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肄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和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和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袁和林持E证酒后驾驶某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奉节县某场镇某烤鱼店出发沿某路段往某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某包”路段时,因车熄火并后溜碰撞到了后面由黄某某驾驶的某号牌的小型轿车。事发后,黄某某的父亲黄某1报警。民警在出勘现场时发现袁和林有酒驾的嫌疑,经酒精呼气测试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经万州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袁和林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和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和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和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袁和林持E证酒后驾驶某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奉节县某场镇某烤鱼店出发沿某路段往某某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场镇小地名“某某包”路段时,遇黄某某驾驶的某牌号的小型客车同向行驶,因袁和林酒后驾车操作不当车辆后滑,致车辆与黄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右前保险杠处发生刮撞,造成小型客车右前部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黄某某的父亲黄某1报警,被告人袁和林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在出勘现场时发现袁和林有酒驾的嫌疑,经酒精呼气测试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经万州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袁和林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9mg/100ml。后经事故认定为被告人袁和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和林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酒精呼气测试单及测试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许某某、史某某、黄某1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袁和林的供述;6、万州公鉴(乙醇)[2016]0118号鉴定文书;7、血液提取笔录、血液封存笔录;8、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视频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和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袁和林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和林在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定程度减轻了社会影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和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袁和林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