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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618号原告:南京金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漕塘集镇黄花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顺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龙,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工业园区538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金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越公司)与被告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176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176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3日、5月4日,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115立方米,累计货款金额为31760元。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6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山珠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3日、5月4日,原告共计供给被告31760元的预拌混凝土。同年11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山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文对欠原告价款31760元予以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金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价款31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市金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福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健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