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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瑞文、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许某经过湛江市霞山区民享东一路菜市场时,发现被害人刘某将一辆飞雁达电动车停放在民主东一路95号门口,遂趁无人注意之机扭断电动车的电门锁后将车推走。2016年6月15日,民警在霞山区海滨一路西二路4号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并缴获其盗窃的飞雁达电动车。经湛江市霞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7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统一单据,指认赃物相片,湛霞价认字(2016)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晓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