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林梧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梧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梧,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汉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梧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梧及其辩护人尹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林梧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5Km+400m处路段时,将张某1驾驶的牌号为鄂K×××××的二轮摩托车(后某刘某、张某2、张某3)撞倒,致刘某、张某2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某1、张某3受伤(经鉴定均为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梧离开现场。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次要责任,刘某、张某2、张某3无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林梧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梧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梧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梧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梧在肇事后,即向公安机关“110”和急救中心“120”电话报警并求救.后因害怕才离开现场,次日8时许被告人又自动到当地交警中队投案。因此,被告人没有逃避处罚的主观动机。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法院审理期间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林梧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5Km+400m处路段时,将张某1驾驶的牌号为鄂K×××××的二轮摩托车(后某刘某、张某2、张某3)撞倒,致刘某、张某2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某1、张某3受伤(经鉴定均为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梧在现场用手机向公安机关“110”和急救中心“120”电话报警并求救后离开现场。次日上午8时许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河中队投案。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次要责任,刘某、张某2、张某3无责任。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梧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3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林梧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详见本院(2016)鄂0984刑初5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亲属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的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户籍信息、汉川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市公安局接警信息记录,本院(2016)鄂0984刑初5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汉川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林梧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该意见书,经庭审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梧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后因惧怕遭伤害离开现场、次日上午便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没有逃避处罚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梧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先凡审 判 员 王世杰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5、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6、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