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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恢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毅与被执行人王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毅,王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恢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沈毅,男,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奇,男,1960年1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沈毅与被执行人王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溧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被执行人王奇应偿付申请人沈毅欠款58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申请人曾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中止执行(发放债权文书),申请人现要求恢复此案的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奇长期在处经营,××故后更是下落不明,且经查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其农村房产虽闲置但也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当事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状况。本案被执行人长期不归,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5)溧商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再次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朱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飞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