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钟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取保候审,6月12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钟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XX集团食堂后院,从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地点的车牌号为辽Lxxx**轿车内的手包窃取34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钟某经过XXXX集团食堂后院时,发现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地点的车牌号为辽Lxxx**轿车车门未锁,便将该车右侧的副驾驶车门打开,将放在车内钱包中的人民币3400元盗走。案发当日,被告人钟某将盗窃的钱款返还被害人潘某,并于2016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自首材料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信;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定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盖士贤人民陪审员 孙秋玥人民陪审员 吕铭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辰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