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5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大侠铝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顺镁五金制品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侠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顺镁五金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5607号原告:浙江大侠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00400018826。法定代表人:董学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顺镁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小丰田村社属土名村前公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2000231992。主要负责人:曾志强。原告浙江大侠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顺镁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浙江大侠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挤压模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模机,并约定了模具规格,被告送货至原告公司。之后原告在试模过程中,发现被告交付的模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运作,原告遂在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派人来原告处解决上述问题,但被告不予理睬。后原告在2015年5月5日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前来处理,但被告还是置之不理,现案涉模具搁置于厂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挤压模具购销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顺镁五金制品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定作合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被告住所地,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院并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故在此种情况下要确定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依据应为本院是否为案涉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款规定针对的是给付之诉的情形,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系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故本案并非给付之诉,而系形成之诉,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又因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因此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顺镁五金制品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