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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固安县渠沟乡西三顺华塑料厂与陈淑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安县渠沟乡西三顺华塑料厂,陈淑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县渠沟乡西三顺华塑料厂,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渠沟乡西辛庄三村。法定代表人:马占江,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固安县渠沟乡西三顺华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淑娟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固安县××西三顺华塑料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制,实际每月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2500元错误。二是上诉人已支付医疗费434.08元,医药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陈淑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固安县××西三顺华塑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全部裁决,不再支付被告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淑娟自2014年5月入职固安县××西三顺华塑料厂工作。陈淑娟于2014年11月9日晚9时左右,在固安县××西三顺华塑料厂工作时受伤。2015年9月23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2015年099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陈淑娟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经重新鉴定,2016年3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冀劳鉴2015年37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陈淑娟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陈淑娟支付鉴定费600元,支付医疗费434.08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入职时间,陈淑娟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原告认可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陈淑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2月入职,因此入职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为2014年5月。被告构成工伤,原告虽然在诉讼中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已查明,在仲裁过程中,2015年9月23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2015年099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陈淑娟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经重新鉴定,2016年3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冀劳鉴2015年37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陈淑娟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陈淑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因此认定陈淑娟主张的每月2500元。双方对河北省月平均工资3759.5元无异议。原告未举证证实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给付被告。入职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为2014年5月,双倍工资应当予以合理支持,双倍工资为125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固安县××西三顺华塑料厂赔偿被告陈淑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633元(3759.5×1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57元(3759.5×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500×9)、停工留薪工资10000元(2500×4)、鉴定费600元、医疗费434.08元,双倍工资12500元,合计121224.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固安县××西三顺华塑料厂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固安县××西三顺华塑料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固安县××西三顺华塑料厂提交证据一、证人齐某、魏荣录像视频及书面证明,证明陈淑娟月薪为1500元。证据二、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淑娟月薪为1500元。证据三、就诊卡,证明医药费434.08元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陈淑娟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交完整的视频录像,所提交的证据属于截取的部分,有明显的造假嫌疑。证据二、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陈淑娟受伤时证人已经不在厂里工作,且陈淑娟受伤部位为左手大拇指并非右手大拇指,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为虚假内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医疗费是上诉人支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被上诉人陈淑娟不予认可,上诉人固安县××西三顺华塑料厂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就诊卡无法证明434.08元医药费是上诉人支付,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陈淑娟在一审中主张每月工资2500元,上诉人固安县××西三顺华塑料厂未提交被上诉人陈淑娟月工资标准证据,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陈淑娟主张每月工资250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固安县××西三顺华塑料厂亦未提交被上诉人陈淑娟工资发放的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被上诉人陈淑娟每月工资1500元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上诉人固安县××西三顺华塑料厂未能提交由其已支付434.08元医药费的有效证据,其主张医药费由上诉人固安县××西三顺华塑料厂已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固安县××西三顺华塑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固安县渠沟乡西三顺华塑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