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223号原告:孙某,女,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胡刚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1960年5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孙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玉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姚某(现已成年),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感情不合及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尤为严重的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8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姚某,现已成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亦提供证人证言,但是其证人均表示是听原告口述与被告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虽提供证明被告姚某某2005年底离家,但双方未发生争吵,不能认定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鹤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