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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日照华伟置业有限公司与日照市金玻工贸有限公司、冷霞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华伟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市金玻工贸有限公司,冷霞,司刚军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2664号原告:日照华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荟阳路东侧、园中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立湘,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金玻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冷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霞,日照市金玻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司刚军。系被告冷霞之夫。原告日照华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日照市金玻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玻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冷霞、被告司刚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惠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华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霞、被告司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玻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周转银行到期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时约定被告冷霞与其丈夫司刚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给付210万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金玻公司已支付部分利息17340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金玻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被告金玻公司已偿还大部分款项,未付款已双方财务对账为准,因经济环境不好,被告企业经营困难,请求分批分期还款。同时,对于借款约定的利息,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经送达,被告冷霞未作答辩。案经送达,被告司刚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华伟公司与被告金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期间被告金玻公司按每天3000元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借款使用天数最低3天,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只入不舍,逾期加收20%费用),被告金玻公司同意用公司资产(包括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个人资产)优先抵押给原告,如到期不能全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处理被告抵押物清偿借款,到期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费用后,本抵押自动失效(该抵押权的设定以本合同双方盖章同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款300万元通过电汇至被告金玻公司指定账户,当日被告金玻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玻公司并未按约还款;2015年1月8日,被告金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5年1月12日,偿还本金60万元,2015年7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2月6日偿还本金10万元。以上被告金玻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另外,被告金玻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偿还借款173400元,对该笔还款,被告金玻公司主张也是本金,而原告主张是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对被告金玻公司在2015年4月13日偿还借款173400元,原告主张偿还的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借据中有计算173400元的方法,是原告将利息计算数额经被告方冷霞核对无异议后,被告金玻公司将款项汇至原告账户。被告金玻公司主张,借据中的利息手写部分是原告自行添加的,被告金玻公司不认可,与被告金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认可,173400元就是偿还的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款借给被告金玻公司,被告金玻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和被告金玻公司之间企业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玻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偿还的借款1734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偿还的173400元是利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最高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金玻公司已付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冷霞和被告司刚军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和被告金玻公司之间企业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金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金玻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华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二、被告同时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冷霞、司刚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市金玻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丰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玮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