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韩赤诉刘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赤,刘萍,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385号原告:韩赤��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萍,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樊城区新华路*号。原告韩赤与被告刘萍、宝隆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毛清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被告刘萍及被告宝隆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赤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整;并按月息2%从2014年5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为止。被告宝隆典当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萍辩称,当时我是宝隆典当公司的法人,钱是公司借的,也是公司在使用,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及4月25日,原告韩赤与被告刘萍(宝隆典当公司)签订两份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韩赤出资人民币16万元委托甲方(刘萍、宝隆典当公司)投资理财,以求获得较好的利益。刘萍、宝隆典当公司在甲方受托人处签名、盖章。约定投资期限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利率为2%。2014年2月1日韩赤通过建设银行转款人民币9万元至刘萍指定的襄阳彩运钢材实业账户,给付现金1万元。2014年4月25日通过建行转款人民币6万元至刘萍指定账户。2015年11月16日刘萍在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中注明:“延期”。并加盖宝隆典当公司印章。利息按月息2分已付至2014年5月23日,后因本息未付导致该案的诉讼。还审理查明,宝隆典当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在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刘萍系宝隆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截止本院开庭审理本案终结时,宝隆典当公司经营状态未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韩赤与被告刘萍、宝隆典当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名为投资理财实为借贷。刘萍在借贷时为宝隆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截止本院开庭审理本案终结时,宝隆典当公司经营状态正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原告韩赤向本院提供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甲方(借款方)加盖有宝隆担当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的签名,应认定为宝隆典当公司向原告韩赤借款,刘萍签名属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韩赤诉请刘萍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宝隆典当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原告韩赤人民币16万元整。从2014年5月24日以本金人民币16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韩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清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俊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