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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志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邹志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1838号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3号。法定代表人陈显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文海,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被告邹志杰,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公司)与被告邹志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宅急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索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宅急送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20日,宅急送公司与邹志杰签署了业务代理协议,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协议约定由邹志杰向宅急送公司提供运输派送服务。邹志杰在合作期间,私自挪用月结运费客户王俊应的运费64054.9元,且至起诉之日仍未将该运费返还给宅急送公司。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邹志杰向宅急送公司返还占用的客户运费64054.9元;2.请求判令邹志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邹志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宅急送公司与邹志杰签订业务代理协议,约定宅急送公司与邹志杰相互协作开展货物派送,双方均同意宅急送公司授权旗下上海分公司代为履行合同,双方相互接受对方的委托开展门到门货物派送、提货服务、互相代收对方网络公司的到付款和代收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1月27日,邹志杰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邹志杰将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月结客户(王俊应)2015年11月份运费43738.8元和12月份运费20316.10元共计64054.9元(陆万肆仟零伍拾肆元玖角零分)运费已被我本人收回。该笔款项被我挪为他用,现暂时无法还清。本人承诺在2016年2月29日前还清。到时若无法还清,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特立此为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宅急送公司提交的业务代理协议、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宅急送公司与邹志杰运输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邹志杰代收宅急送公司运费后未及时交给宅急送公司,宅急送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志杰向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运费六万四千零五十四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邹志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一元,由被告邹志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琼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若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