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丰红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9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丰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东湖路十里铺“大拇指”烤肉店对面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头南尾北海某停放的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刮蹭,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海某无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丰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49.9mg/100ml;海某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另查明,被害人海某报警后,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到达现场,被告人丰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审理中,被告人丰某赔偿被害人海某修理费计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丰某到案经过,查获、抽血照片及经过,协议书,收条,销货清单,证人李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海某的陈述,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丰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丰某明知被害人海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