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4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余,男,生于1996年1月22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余在璧山区境内多次盗窃他人手机,涉案金额共计5530元。具体经过如下:1.2016年5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李余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美莹网吧内,趁被害人邓某熟睡之机,将邓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VIVOX5PRO型手机盗走,后以500元的低价予以销赃。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200元。2.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余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半夏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VIVOY13型手机盗走,后以3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3.2016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余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重林网吧内,趁被害人余某熟睡之机,将余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以400元的低价予以销赃。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30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李余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余在璧山区境内三次盗窃他人手机,涉案金额共计59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李余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美莹网吧内,趁被害人邓某熟睡之机,将邓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VIVOX5PRO型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500元。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200元。2.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余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半夏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VIVOY13型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30元。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20元。3.2016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余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重林网吧内,趁被害人余某熟睡之机,将余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后以400元的低价予以销赃。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300元。被告人李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盗VIVOX5PRO型手机和Iphone6手机查获扣押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邓某、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据、二手物品交易超市列表等书证;证人罗某、雷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余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余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余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了30日,应予以折抵刑期,即被告人李余的刑期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余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二十元。上述判决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顶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