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4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杨光泽、杨浩然与房庆岭、赵均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泽,杨浩然,房庆岭,赵均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441号原告:杨光泽,居民。原告:杨浩然,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林,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庆岭,居民。被告:赵均信,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号。负责人:丁富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博,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光泽、杨浩然与被告房庆岭、赵均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泽、杨浩然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房庆岭、被告赵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泽、杨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596.7元(其中赔偿杨光泽23614元,杨浩然3398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房庆岭驾驶赵均信所有的鲁V×××××号厢式货车沿安丘市景芝镇汇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调头时,与顺行的杨光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杨浩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房庆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房庆岭、赵均信均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属实,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剩余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房庆岭驾驶赵均信所有的鲁V×××××号厢式货车沿安丘市景芝镇汇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调头时,与顺行原告杨光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杨浩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房庆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光泽发生事故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2015年11月22日转院至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0日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面部皮肤裂伤伴瘢痕形成、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牙齿松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杨浩然发生事故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11月22日转院至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0日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右眼动眼神经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创伤性牙折断、多处软组���伤。2016年3月16日,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光泽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光泽之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杨光泽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壹佰贰拾日;杨光泽伤后需壹人护理陆拾日;杨光泽今后安装义齿需医疗费贰仟肆佰(2400.00)元整;杨光泽今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贰仟(2000.00)元整;杨光泽伤后需营养陆拾日(建议每日营养费贰拾元为宜)。原告杨光泽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6年3月16日,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浩然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浩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复视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杨浩然伤后需壹人护理肆拾伍日;杨浩然今后治疗动眼神���损伤需医疗费陆佰(600.00)元整;杨浩然伤后需营养肆拾伍日(建议每日营养费贰拾元为宜)。杨浩然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该二份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二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及原告杨光泽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并申请对二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经原告杨光泽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三轮电动车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原告三轮电动车损失价值3580元。另查明,原告杨光泽、杨浩然均系安丘市景芝镇永贞村居民,杨浩然系杨光泽之孙。另查明,鲁V×××××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赵均信。被告房庆岭系赵均信雇佣司机,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投保人均系赵均信之子赵连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6日24时止。2015年12月7日,二原告以房庆岭、赵均信、永安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前期诊疗费共计40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以(2015)安景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光泽、杨浩然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杨光泽、杨浩然医��费300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杨光泽、杨浩然以房庆岭、赵均信、永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33982.7元。杨光泽损失为:误工费7310元(60.92元×120天)、护理费4803.6元(80.06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后续治疗费44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3580元,合计23614元;杨浩然损失为:护理费3602.7元(80.06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3982.7元。对原告杨光泽主张的医疗费8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杨光泽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80��、鉴定费1200元及原告杨浩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杨光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4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3580元及原告杨浩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86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的权利。原告杨光泽、杨浩然分别以每天80.06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4803.6元和3602.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原告的主张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光泽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7310.4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2015)安景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房庆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光泽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光泽、杨浩然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房庆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光泽、杨浩然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房庆岭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光泽、杨浩然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核定,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杨光泽损失为: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44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3580元,合计16303.6元;杨浩然损失为:护理费3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3982.7元。关于原告杨光泽主张按每天60.9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7310.4元,但未提供证据,对杨光泽的误工费,应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126.8元(59.39元×120天)。综上,原告杨光泽损失为: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44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126.8元、车损3580元,合计23430.4元;原告杨浩然损失为:护理费3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3982.7元。以上共计57413.1元。对原告杨光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23430.2元及原告杨浩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33982.7元,因鲁V×××××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泽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4803.6元、交通费280元;赔偿原告杨浩然护理费3602.7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28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光泽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43953.1元。对原告杨光泽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4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1580元(3580元-2000元);原告杨浩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134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二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房庆岭承担赔偿责任。因房庆岭系被告赵均信雇佣的司机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均信承担,又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346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光泽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4803.6元、交通费28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杨浩然护理费3602.7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43953.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杨光泽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44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1580元、鉴定费1200元;赔偿原告杨浩然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3460元三、驳回原告杨光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杨光泽负担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