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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十堰佳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东风鸿泰武汉关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佳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鸿泰武汉关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111号原告:十堰佳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县经济开发区茶店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周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风鸿泰武汉关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5号。法定代表人:崔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天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红光,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十堰佳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东风鸿泰武汉关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少锋及委托代理人王士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天罡和唐红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本院给予两个月时间供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参与十堰市公安局警务用车采购招标项目,同日中标。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河南平顶山市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车辆采购合同关系,由该公司向原告提供4台东风风神L60轿车,价格为80200元/台,原告当日支付了全部车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建立车辆采购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供6台东风风神L60轿车,价格为78700元/台.原告当日支付了全部车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车辆。根据核算,10台中标车辆的预期可得利益为10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十堰亨运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诉被告跨区违规经营,东风乘用车公司随之干预被告不得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因被告不向原告提供6台机动车销售发票,最终导致原告无法向十堰市公安局履行交付10台中标东风风神L60轿车的义务。经东风乘用车公司协调,由十堰亨运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废除十堰市公安局10台东风风神L60轿车的中标,亨运集团汽车销售公司再以成本价格收购原告的10台东风风神L60轿车。原告认为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100000元、旅差费用20000元,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说明双方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9日的两张银联消费单只能证明有人向被告付款,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付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是根据河南晟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指示进行的。被告与河南晟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但被告被授权向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十堰市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发出《询价成交通知书》,为项目编号SYGPC15223号的项目进行询价,确认原告为该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成交项目内容为:A包上海大众桑塔纳风尚版轿车16辆,成交金额1216000元,B包东风风神新享型轿车10辆,成交金额898000元,并告知原告在接到询价成交通知书后在7个工作日内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2015年10月16日,被告与河南晟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晟屹公司)签订《车辆购买协议书》,约定由河南晟屹公司购买品牌为东风风神L60、单价为78700元,数量为6台的车辆。2015年10月19日原告的员工崔莺向被告刷卡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十堰亨运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亨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现有的10台东风风神L60车辆以原采购裸车价转让给十堰亨运公司,转让总价格为799000元。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十堰亨运公司向原告付款851950元。2016年2月4日,十堰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向十堰市政府采购中心出具通知,告知同意原告放弃B包风神L60中标结果,顺延第二名十堰亨运公司为中标单位。上述事实,有《询价成交通知书》、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十堰亨运公司的《协议》、十堰亨运公司向原告的汇款单据、被告与河南晟屹公司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车辆购买协议书》、2015年10月19日崔莺向原告的银联刷卡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但其未提供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佳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十堰佳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