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合肥自合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张世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自合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世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361号原告:合肥自合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浦玉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世立,男,汉族.原告合肥自合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世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自合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自合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合肥自合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是保温材料厂家,被告张世立于2014年承建合肥中铁过程城项目保温工程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欠款与2015年春节前付清。原告依约将保温材料交付被告,供货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148098元保温材料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保温材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愿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世立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保温材料款拾肆万捌仟零玖拾捌元整(148098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世立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合肥自合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外墙保温材料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外墙保温材料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证据四、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世立拖欠原告材料款148098元。被告张世立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合肥自合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合肥自合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世立(乙方)签订外墙外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保温砂浆、抗裂砂浆。2015年1月2日,被告张世立签字的中铁国际城—-张总的表中记载,“总货款合计1348098元,已付货款200000元,欠款148098元,以上货物、款项已核,属实。”现原告为追索货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世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支付相应的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015年1月2日的中铁国际城——张总的表中上明确被告张世立欠原告的材料款148098元,故被告张世立应支付原告货款148098元。原告主张利息,因中铁国际城——张总的表中未明确约定承诺还款期限,因双方未约定承诺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但利息数额不得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数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自合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098元及利息(以本金14809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但利息数额不得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数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被告张世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良清代理审判员 杨 铮人民陪审员 邓凌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文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初级纫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