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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河南京信物贸有限公司、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河南京信物贸有限公司,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莹,李乃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560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1-3号。负责人韦东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向洲,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照方,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京信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17层1704号。法定代表人姚永彪。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北2000米高速公路入口处。法定代表人王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壮壮,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58号滨湖新区临滨苑写字楼C座33层。法定代表人王云。被告李莹,女,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李乃华,男,汉族,1956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诉被告河南京信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物贸)、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范高速)、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投控股公司)、李莹、李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祁向洲、郭照方,被告濮范高速的委托代理人蒋壮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信物贸、安投控股公司、李莹、李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与被告京信物贸签订6614131F211C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京信物贸以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同时濮范高速、安投控股公司、李莹、李乃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京信物贸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京信物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为京信物贸发放贷款后,京信物贸自2015年10月21日至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现该笔贷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京信物贸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21353586.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京信物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725986.61元,共计20725986.61元,并按借款本金月利率9.75‰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河南京信物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20万元、滞纳金1076717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并按逾期利息、借款本金、违约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期间的滞纳金;3、其余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濮范高速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与京信物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濮范高速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我公司书面意见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再计算一下。安投控股公司未到庭,濮范高速向法庭提交一份安投控股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安投控股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安投控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系伪造。原告计算的利息计算错误,违约金过高。被告京信物贸、李莹、李乃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工商专)登记内变字(2015)第5117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原告与河南京信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6614131F211C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开封市商业银行贷款借据第二联》;证明目的:证明开封商业银行名称变更为现在原告的名称,被告京信物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2014年10月27日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逾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返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被告安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李莹、李乃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同意为河南京信物贸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股东会决议。证明目的:安投控股公司、李莹、李乃华、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京信物贸的借款、利息、罚息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证据:流动资金委托支付协议一份、贷款付款申请表、支付通知单、贷款发放通知单,进账单(回单)。证明目的:证明贷款支付的情况,根据被告河南京信物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将2000万元发放至被告河南京信物贸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货品的第三方公司,郑州荣之斋商贸有限公司已收到该笔2000万元款项,双方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第四组证据:贷款逾期本息明细计算表。证明目的: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共拖欠利息725986.61元,未还本金2000万元,累计未还本息共计20725986.61元。第五组证据:河南京信物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李莹、李乃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信息真实且主体适格。被告濮范高速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安投控股公司和濮范高速没有关系,不予质证。濮范高速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以濮范高速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准。对第三组证据中发放款项的单据不能证明与主合同对应。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利息濮范高速需要再计算。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濮范高速未提交证据,庭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安投控股公司、李莹、李乃华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开封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开封商业银行)与京信物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京信物贸向开封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计算方式为基准利率×(1+浮动比例),浮动比例根据开封商业银行利率定价相关办法确定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基准利率指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同档次贷款利率。如京信物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金的,开封商业银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京信物贸应在结息日向开封商业银行支付到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开封商业银行有权对京信物贸为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京信物贸因本合同项下借款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开封商业银行认可之担保人以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6614131F211C09911的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只从合同。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向开封市商业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京信物贸向开封商业银行提交贷款付款申请表,申请付款金额2000万元。开封商业银行向京信物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濮范高速、安投控股公司、李莹、李乃华与开封商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6614131F211C099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京信物贸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在开封市商业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京信物贸依据主借款合同与开封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京信物贸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京信物贸未按约定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河南京信物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滞纳金276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并按违约金金额的万分之五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期间的滞纳金。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河南京信物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信物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安投控股公司之间、原告与濮范高速、李莹、李乃华之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京信物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及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京信物贸清偿本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原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该笔贷款适用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浮30%为7.8%,月利率为6.5‰,日利率为万分之2.1666。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为月息9.75‰(6.5‰×1.5)。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按月息9.75‰计付利息,理由正当。被告濮范高速、安投控股公司、李莹、李乃华为被告京信物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投控股公司通过濮范高速转交答辩意见书称未与原告之间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安投控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系伪造,但安投控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如果被告违约,计收利率予以上浮,本案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按照上浮后的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及违约金产生的滞纳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京信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计付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共计725986.61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9.75‰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莹、李乃华对被告河南京信物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莹、李乃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京信物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68元,由原告负担11568元,被告河南京信物贸有限公司、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莹、李乃华负担140000元(原告预交191814元,余下40246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崔凤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洁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