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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特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洪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洪军,马秀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特881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崔玲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郑洪军,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马秀菊,女,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郑洪军、马秀菊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组织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郑洪军、马秀菊举行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崔玲玉与被申请人郑洪军、马秀菊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3年9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洪军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授信总额度为1000000元。因支用额度形成的债务由被申请人郑洪军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2.1约定,合同担保的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洪军在2013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3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止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权。12.2约定,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郑洪军位于中原区××路××楼××座的房产。2.2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等)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4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洪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申请人郑洪军向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用于装修。2.1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2.4约定,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计算。5.1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8.1和9.1约定,被申请人郑洪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10.2约定,被申请人郑洪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致使申请人采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郑洪军承担。2015年2月16日,被申请人马秀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愿用共同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于2013年9月5日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3030769**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提供消贷易额度,但被申请人郑洪军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郑洪军所有的位于中原区××路××楼××座的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3030769**号)依法予以拍卖、变卖。申请人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999281.43元、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7日利息34081.39元和逾期罚息10365.92元)、律师费39724.40元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郑洪军、马秀菊对欠款事实及抵押均无异议,同意申请人就债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查明:2013年9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洪军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总额度为1000000元。因支用额度形成的债务由被申请人郑洪军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担保的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洪军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3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止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权;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郑洪军位于中原区××路××楼××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等)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履行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各方于2013年9月5日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3030769**号)。2015年4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洪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郑洪军向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1年,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计算,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龄了为5.3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被申请人郑洪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致使申请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采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申请人郑洪军承担。2015年2月16日,被申请人马秀菊作为郑洪军的妻子向申请人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自愿与郑洪军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同意该抵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同意申请人处分共同财产。2015年4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放款1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1年,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4月13日,执行利率9.63%。上述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到2016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999281.43元、利息34081.39元、逾期罚息27780.67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结婚证》、《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据、《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单》和《借据基本信息查询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洪军之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郑洪军、马秀菊自愿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郑洪军提供贷款,该贷款因被申请人郑洪军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二被申请人应以其抵押房产依约向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999281.43元、利息34081.39元、逾期罚息27780.67元,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中原区××路××楼××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以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061143.49元(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约定标准计算)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律师费39724.4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郑洪军、马秀菊名下的位于中原区中原西路44号1号楼17层A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1061143.49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9281.4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若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