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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5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瑞伟、胡晓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瑞伟,胡晓林,张相峰,王洪明,于立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5102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瑞伟,男。被告:胡晓林,男。被告:张相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立涛,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瑞伟、胡晓林、张相峰、王洪明、于立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与被告王洪明及张相峰、王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伟、胡晓林、于立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20日,被告郭瑞伟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胡晓林、张相峰、王洪明、于立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郭瑞伟至今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张相峰、王洪明辩称,原告与被告郭瑞伟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从未找过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时效;对借款合同内容不知情,其约定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催收的方式不能约束担保人。郭瑞伟、胡晓林、于立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心信用社与被告郭瑞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瑞伟从该社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925‰。被告胡晓林、张相峰、王洪明、于立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心信用社与被告胡晓林、张相峰、王洪明、于立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不再送达保证人。2009年1月20日,被告郭瑞伟签订了借款凭证,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为9.2925‰,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案的所有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五被告均在催收单上签字,且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7月26日、2014年3月4日、2016年2月18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向五被告进行公告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09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郭瑞伟至今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相峰、王洪明认为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0年1月20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瑞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胡晓林、张相峰、王洪明、于立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0年1月19日向五被告进行催收,并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7月26日、2014年3月4日、2016年2月18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向五被告进行公告催收,虽然最高额担保合同未对原告催收的方式进行约定,但原告通过报纸进行公告催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种催收方式,予以认可。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各担保人进行催收还款,诉讼时效中断,各担保人仍应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郭瑞伟、胡晓林、于立涛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郭瑞伟、胡晓林、于立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郭瑞伟、胡晓林、张相峰、王洪明、于立涛付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林、张相峰、王洪明、于立涛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郭瑞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瑞伟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0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晓林、张相峰、王洪明、于立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瑞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瑞伟、胡晓林、张相峰、王洪明、于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