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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5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董月辉与鲁日营、白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月辉,鲁日营,白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094号原告:董月辉,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鑫,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日营,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白萍萍,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董月辉诉被告鲁日营、白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辉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日营、白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鲁日营、白萍萍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鲁日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债务是在被告鲁日营、白萍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萍萍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董月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鲁日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鲁日营、白萍萍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鲁日营、白萍萍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董月辉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鲁日营、白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董月辉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鲁日营、白萍萍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6日,被告鲁日营向原告董月辉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董月辉人民币玖万元正,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鲁日营欠原告董月辉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鲁日营、白萍萍偿还借款90000元,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日营、白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日营、白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月辉借款90000元及利息损失(时间从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鲁日营、白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