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易忠良与彭影、苏旭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忠良,彭影,苏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198号原告:易忠良。被告:彭影。被告:苏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邵铭。原告易忠良诉被告彭影、苏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靖江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彭影、苏旭东和人保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易忠良医疗费93元、维修费496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影、苏旭东和人保靖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1日5时许,彭影驾驶苏M×××××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未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易忠良的浙A×××××小客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而发生追尾,造成苏M×××××小客车车前侧、浙A×××××小客车车后侧及易忠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测试,彭影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该起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彭影负事故全部责任,易忠良无责任。另查明,苏M×××××小客车车主系苏旭东,该车在人保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2元。浙A×××××小客车经保险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4965元,原告已支付该维修费。本院认为,彭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发生医疗费92元,现原告请求人保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花费汽车维修费4965元,应由彭影赔偿,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苏旭东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苏旭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人保靖江支公司赔偿维修费4965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忠良92元。二、被告彭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忠良4965元。三、驳回原告易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