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7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代同发、熊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同发,熊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60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负责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同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熊建国,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基金中心”)诉被告熊建国、代同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元良、陈明英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交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代同发经本院本院依法登报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道交基金中心诉称,2014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代同发驾驶渝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丰都兴龙镇沿三崇路往珍溪三角垭口方向行驶,行至三崇××镇××路段,与被告熊建国驾驶的渝A66Z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至两车受损,被告代同发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处警后出具《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同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同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垫付代同发抢救费120609元。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120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建国辩称,其认可原告所垫付的抢救费用,但是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有商业三者险,该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熊建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同发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代同发驾驶渝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丰都兴龙镇沿三崇路往珍溪三角垭口方向行驶,行至三崇××镇××路段,与被告熊建国驾驶的渝A66Z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至两车受损,被告代同发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路巡逻民警大队处警后出具《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同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同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垫付代同发抢救费120609元。上述事实,有《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办案单位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告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重庆银行进账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代同发承担70%的偿还份额,即120609元×70%=84426.3元;认定被告熊建国负担30%的偿份额,即120609元×30%=36182.7元。庭审中,被告熊建国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赔,并要求追加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熊建国为其车辆购买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支付其在处理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熊建国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熊建国可在本案纠纷处理后,根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同发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84426.3元;二、被告熊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361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熊建国负担813元,剩余1899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代同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 臣人民陪审员 范莉娜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