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金双马针织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吴立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金双马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吴立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632号原告:诸暨市金双马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安平路(应山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杨理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亮,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法定代表人:周明珏。被告:吴立延,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诸暨市金双马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吴立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金双马针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吴立延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金双马针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发生针织罗纹业务往来,被告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6500元,保证在两年内支付完毕,如不能支付,由被告吴立延承担。两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吴立延支付货款146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吴立延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金双马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46500元并保证在两年内支付完毕,若不能支付或不支付,则以上金额货款或余款由被告吴立延承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吴立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吴立延共同出具承诺书,载明了被告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6500元的事实,并承诺被告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在两年内支付完毕,如不能支付完毕或不支付,则由被告吴立延承担。另,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6500元,事实清楚,理由承担支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该款,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根据被告吴立延的承诺,若被告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在两年内付清货款,则由其对余款承担支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立延共同支付货款以及利息,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吴立延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吴立延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金双马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36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金双马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吴立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诸暨市金双马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诸暨市天惠服饰有限公司、吴立延负担3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丽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