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汉英与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汉英,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19号原告:孙汉英,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瓦窑沟。法定代表人:李茂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号。负责人:王彤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汉英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4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盛捷公司辩称:盛捷公司所属车辆晋D×××××/晋D×××××挂,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与保险公司承担,盛捷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辩称:被告盛捷公司所有车辆晋D×××××/晋D×××××挂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主挂车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在查清受害人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的基础上,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根据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长治盛捷公司的司机张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最多按70%承担。鉴于本案事故车辆,财产损失部分已经本院在2014年(2014)黄民初字第2374号案件中调解结案(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9000元);该款已赔付完毕,应在相关险种内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0时15分,司机张波驾驶晋D×××××/晋D×××××挂号车,在海防路285KM+70M由路东侧山西面食馆驶上公路时,与沿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孙汉英驾驶的鲁M×××××/鲁MW5**挂号车相撞,造成孙汉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汉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机张波为盛捷公司的雇佣司机,张波驾驶盛捷公司所有车辆晋D×××××/晋D×××××挂号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晋D×××××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晋D×××××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限额每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300218元(依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确认);2.伙食补助费169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169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69天);3、误工费123862元(误工标准按山东省2015年上年度道路运输行业标准66878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4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1日止共计680天,原告主张676天);4.护理费21409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希英一人护理。护理标准按河北省2015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6239元/年÷365天×169天);5.交通费10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6.伤残赔偿金4752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按山东省2015年上年度农村标准11882元/年计算20年,计算为11882元/年×20年×20%);7.鉴定费2775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365元,误工期限鉴定费1410元,依票据确定);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院酌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5308元(原告父亲孙东忠,1941年3月出生,75岁,扶养5年;母亲刘方秘,1941年5月出生,75岁,扶养5年;以上二被扶养人由子女3人扶养。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按山东省2015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标准,计算为7962元/年×5年×20%×2÷3人)。另,(2014)黄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晋D×××××/晋D×××××挂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孙汉峰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孙汉峰车辆损失39000元,该款已赔付完毕。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捷公司为原告孙汉英垫付款40000元,原告孙汉英同意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打给被告盛捷公司账户,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同意将垫付款直接打给被告盛捷公司账户。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孙汉英的损失为529000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首先在晋D×××××/晋D×××××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汉英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409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孙汉英各项损失2863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孙汉英各项损失406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从赔付原告孙汉英各项损失406300元中扣除垫付款40000元直接汇入被告盛捷公司账户。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盛捷公司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晋D×××××/晋D×××××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汉英各项损失4063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垫付款40000元,直接汇入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孙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赔付给原告孙汉英的款项406300元中的366300元,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垫付款40000元直接汇入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户(户名: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长治银行城东支行,账号:50×××10)。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孙汉英承担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738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云良审判员 吕旭礼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陆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