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5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贺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贺光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0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兴,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光富,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贺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光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光富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99031.8元(其中借款本金63916.97元,利息28609.6元,罚息6505.2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以及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贺光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11922元;3.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贺光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贺光富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1126000507号。合同第一条、第三条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人民币12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结清利息并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因催收贷款所产生的包括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贺光富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贺光富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99031.8元。原告已多次催缴,被告贺光富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其行为违反合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条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贺光富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贺光富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贺光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贺光富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280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贺光富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1126000507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贺光富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的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89%,同时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8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6日,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法偿还贷款。之后,被告从2014年9月26日的结息还款日起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3916.97元、利息28609.6元、罚息6505.23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该所代为处理本案借款的诉讼事宜,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诉讼、清收贷款、申请执行、参与分配等,约定的律师费为11922元。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光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贺光富发放贷款,被告贺光富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63916.97元,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月利率为1.89%,逾期还款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经审查,被告从2014年9月26日的结息还款日起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为28609.6元,罚息为6505.23元,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继续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2.835%计算利息,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11922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该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故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律师费损失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贺光富偿还借款本金63916.97元及支付利息和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实际产生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光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63916.97元及利息、罚息(包括截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28609.6元、罚息6505.23元和从2016年3月23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0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贺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波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