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文山、张文益等与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山,张文益,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汇德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康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民三初字第3号(2014)琼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张文山(ChangWen-Shan),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居民,住美利坚合众国。原告:张文益(ChangWen-Yi),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四东路颐和花园*幢231。法定代表人:康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亭,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南汇德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四西路金龙花园B402。法定代表人:龙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善勇,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康健,男,汉族,1956年4月17日出生,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珉,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山、张文益与被告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恒公司)、第三人海南汇德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福公司)、第三人康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山、张文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金光辉,被告中海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张书亭,第三人康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汇德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山、张文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7283645.8元(20.42×24842490);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第1项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23081406元;以上1、2项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合计为人民币53036505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经庭审询问,原告确认其利息损失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尚未发生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中海恒公司系海虹控股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2008年12月16日,张文山、张文益与中海恒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张文山、张文益将其2005年收购的海虹公司法人股共计29702075股转换成中海恒公司持有的海虹公司股份29702075股,并有权指示中海恒公司出售张文山、张文益享有的部分或者全部股份,“出售价格不低于:(1)满一年后10元/股;(2)满两年后17元/股;(3)满三年后24.5元/股,”如在二级市场价格低于上述约定,中海恒公司承诺将不足部分补足。2010年3月底前,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出售海虹公司股份900万股。2011年6月10日海虹公司实施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股,故截止到2011年6月11日,原告合计仍享有海虹公司股份24842490股。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售其代为持有的全部海虹公司股份,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4年1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收函但仍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作备忘录》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中海恒公司辩称:1.《合作备忘录》所述的股份“转换”从未实际发生,原告以此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备忘录的内容是有关股票代持主体变更希望的记载,但只体现了原告“希望”转换股票代持关系的意愿,并无如何进行该代持关系转换的具体约定。该备忘录签订后,双方并未进行任何有关海虹公司股票代持关系转换的实际操作。汇德福公司与中海恒公司无任何持股、控股关系,中海恒公司未承接过汇德福公司转换的股票或支付任何款项,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未按照原告的指示出售过海虹公司900万股的股份,更没有依据原告的指示出售过自身持有的海虹公司股份并向原告支付股份出售款。原告在从未将自身所持或由他人代持的上市股票交给被告的情况下,仅凭简单的一纸所述但从未实际发生的“希望”,就要求被告出售自己持有的股票并向其支付巨额款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2.《合作备忘录》的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中海恒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从未作出决议同意对外签署该备忘录,对该备忘录也未留存、备案,对于其中“鉴于”部分所述的原告2005年出资收购海虹公司股份并交由汇德福公司代持事宜从未参与,毫不知情。按照海虹控股公司2006年5月的股改方案,当时除中海恒公司外,其他非流通股股东须向流通股股东按10送2.63的比例送出股改对价。也就是说,原海虹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在股改完成后,其股票数量至少缩水26.3%。而该《合作备忘录》中记载原告在2005年海虹公司股改前享有其29702075股法人股(非流通股),2008年12月26日签订备忘录时还享有海虹控股29702075股流通股,数量没有任何变化,可见该备忘录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据中海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健介绍,其与张文山早从上世纪80年代起就在境外存在多种经济合作关系,因在生意中对张文山负有一定的债务无法及时清偿,出于无奈才签订了这份备忘录。其并未将该《合作备忘录》交给公司,也未向公司作任何安排。康健本人在2010年时已自行在境外向张文山偿还了大部分债务。此后康健委托朋友与张文山就剩余债务进行协商,双方对具体偿还数额及剩余数额存有争议,因此至令未再继续偿还。康健与张文山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3.《合作备忘录》签订后,原告从未向中海恒公司主张过权利直至本案的发生,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本案备忘录中所述股份转换事实从未实际发生,该备忘录的记载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汇德福公司未出庭发表意见或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康健述称:康健与张文山存在多方面的长期往来关系,康健确实于2005年协助张文山进行海虹公司法人股收购,但是并非以中海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合作,中海恒公司也未以任何方式参与到这一收购活动中。汇德福公司是康健专门为了收购法人股的操作而成立的公司,当时约定股份与原告各持有一半,后来2008年股市大跌,汇德福公司要求出售股票,原告认为当时出售一定亏钱所以没有同意,为了平息矛盾,康健才与原告签署了《合作备忘录》。由于张文山打算投资的海虹公司股份始终无法办理其合规持有的手续,且中国股市大跌,汇德福公司计划不再继续运作而不得不终止相关合作。事实上,汇德福公司2008年下半年开始准备出尽所持海虹公司股份时,康健协助张文山收购海虹公司法人股的合作已经不能继续进行。但由于张文山不同意按当时的价格收回投资,康健也无力承担张文山要求的高额回报,才签订了本案中的《合作备忘录》,该备忘录实质是对康健应归还张文山款项的一个异形计算,即以股份数量计算应退回款项的数额。该《合作备忘录》只是个方案,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也未实际发生。汇德福公司2009年出尽股票后,康健曾于2010年向张文山归还了大部分款项,且多次与张文山商议解决方案,曾就剩余款项的归还达成了一致意见,张文山先是同意,后又反悔,遂发生本案诉讼。康健系出于无奈才以中海恒公司名义与张文山签订《合作备忘录》,并非中海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海恒公司与代为收购法人股及委托持股等事项均无关系。康健承认其尚欠张文山部分款项,愿以自身名义就该款项归还事宜与张文山协商或另案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康健向原告出具的协议草稿,用于证明双方于2002年3月初步达成由原告购买海虹公司股份的一致意见。中海恒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草稿签字主体为海虹公司及康健,与中海恒公司无关。康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反而可以证明康健与张文山之间存在多种与中海恒公司无关的合作关系。第二组证据(共7份):用以证明原告2005年购买海虹公司股份的情况。1.康健于2005年4月28日出具的股份购买承诺,用于说明被告代原告购买海虹公司股票的情况;2.康健传真给张文山确认其分笔收到购买股票款项的文件、康健手写的股票购买情况说明、海虹公司股东资料及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用于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说明购买海虹公司股票的情况;3.汇款清单、指定账号传真件及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将总计22580500美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4.被告确认收款的部分传真件,用于证明原告已将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5.RiderwoodInc.公司出具的说明及银行凭证,用于证明2005年中海恒公司与张文山、张文益以汇德福公司的名义购买海虹公司股份,张文山、张文益将总计19580500美元汇入中海恒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6.证据5的翻译件;7.海虹公司历年主要股东公开信息,用于证明2006年初汇德福公司由于原被告间的合作成为海虹公司第二大股东,2009年10月因换股不再持有海虹公司的股票。中海恒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其中康健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系康健本人向张文山出具的承诺,与中海恒公司无关,对该部分证据及证据4不予认可。海虹公司的股东资料、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及证据7均为公告信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质证。证据5的翻译件即证据6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与本案及中海恒公司无关。康健认证意见:证据1、2中的承诺与说明均为其本人所签,海虹公司股东资料、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及证据7均为公告信息,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为原告购买股份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张文山是康健个人的行为,与中海恒公司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确认收款传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共4个):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洽商换股及签订协议。1.《合作事项备忘录》草稿传真件,用于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康健曾草拟双方股票置换的方案并传真给原告;2.海虹公司董事上官永强手写的草稿纸,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康健在《合作备忘录》签署之前计算双方合作购买股票数额及原告应分得的股票数;3.海虹公司的高管信息,用于证明上官永强现为海虹公司的董事、副总裁,康健为海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合作备忘录》,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将原告持有的29702075股转换成被告持有的相同数额股份,并约定了原告的指示出售权及分期保底价格。中海恒公司及康健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共5个):用于证明被告曾根据原告的指示出售部分海虹公司股份并汇款给原告。1.便函及汇款信息传真件,用于证明原告指示被告出售900万股股份并告知指定账号;2.证据1的翻译件;3.代原告收款的公司出具的声明、银行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股票出售款;4.证据3的公证认证及翻译件;5.中海恒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股权结构,用于证明该公司股东为海南中恒实业有限公司(持股95%)及海南策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股5%)。中恒公司股东为林宗岐(康健的母亲,持股15%)及海南柏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持股85%)。柏景公司的股东为康乔(康健的女儿,持股99%)及康驰(康健的弟弟,持股1%),给张文山、张文益汇款的为康健的母亲林宗岐。中海恒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未经公证认证,证据3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中文译本,证据2、4超过举证时限,且以上凭证中收汇款的公司均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林宗岐即使是康健的母亲也只能证明其给RiderwoodInc.公司打了钱,无法证明是受中海恒公司的指示转款。康健质证意见:对除证据5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共3个):用于证明原告有权并已指令被告继续出售海虹公司股份。1.律师函及邮件底单,用于证明原告在催促被告出售股票未获答复的情况下委托律师于2014年1月20日发函要求出售股票并支付款项;2.海虹公司关于股东解质股票的公告,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发出律师函时有足数股份可以出售;3.海虹公司2010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用于证明原告除权后持有股份应为24822490股。中海恒公司与康健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海恒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汇德福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及股东出资信息,用于证明汇德福公司与本案的原被告无任何关系;2.海虹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用于证明海虹公司在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后非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数量至少缩水26.3%,原告在2008年不可能持有与2005年相同的股份数;3.中海恒公司章程,用于证明《合作备忘录》未经过该公司股东会议讨论通过,也未在该公司备案;4.中海恒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新的营业执照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5年9月1日起由康健变更为康驰。原告张文山、张文益质证称:对被告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股东会只是内部程序,被告盖公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应视为中海恒公司认可受《合作备忘录》的约束。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汇给中海恒公司195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57636553元用于购买涉案股份,以平均收购价人民币3.6542元共购得43138458股,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后股份数量相应缩水为318102995股。后来原被告之间又商谈一个电动车项目,张文山、张文益以享有股份中的2108224股抵扣该电动车项目的375万美元,才得出本案诉讼请求中的29702075股。第三人康健认可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第三人康健、汇德福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前往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以下材料:1.汇德福公司受让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海虹公司股份的非流通股股份转让协议及备案材料;2.汇德福公司交易海虹公司股份情况明细表。张文山、张文益、中海恒公司、康健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汇德福公司对原告、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因第三人康健认可协议草稿、股份购买承诺、股份购买情况通报及《合作备忘录》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被告中海恒公司与第三人康健均认可《合作备忘录》、《海虹公司2010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律师函及邮件底单、《海虹公司关于股东解质股票的公告》、《海虹公司历年主要股东》、《海虹公司高管人员名单》、中海恒公司股权结构的真实性,且以上证据除《合作备忘录》外均为公告信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作事项备忘录》未提交原件,且康健对其上签字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协议草稿》康健虽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内容被改动,且该证据与本案购买海虹公司股份并无直接联系,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综合分析如下:(1)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4、5、6为原告主张其购买涉案股份过程的材料,证据3中前十一笔汇款的银行单据与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中康健2005年4月28日出具的法人股购买承诺、收款列表中的部分款项、证据2中康健出具的股票购买情况通告、证据4收款传真件载明的时间及金额基本对应,与原告认为汇德福公司2005年购进的45430546股中,43138458股系其以每股3.6542元人民币出资购买的主张基本吻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2)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上官永强手写的草稿纸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4为原告主张2010年曾指示被告出售900万股海虹控股公司股票并收到款项的材料。该部分证据中的声明、银行凭证与收款便函、账号相互对应,且与康健关于2010年底已归还原告大部分欠款的陈述相应。综上,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虽形式具有瑕疵,部分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文件均在举证期限之后补充提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的规定,以上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互相印证并共同佐证了《合作备忘录》的签订过程,已形成证据链,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原告怠于提交部分公证认证文件的行为予以训诫。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因康健在庭审中认可其曾设立汇德福公司帮助原告购买海虹公司的股份,结合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认证说明,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中海恒公司为上市公司海虹公司的控股股东,截至2014年9月30日持有海虹公司27.56%的股份,持股数量为247695000股。2015年9月1日前,中海恒公司及海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董事长康健。该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上载明:变更前林宗岐、李旭担任该公司董事,刘炯、孙红担任该公司监事,康健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变更后刘炯担任该公司监事,李旭、黄治国担任该公司董事,康驰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康健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在中海恒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该公司的送达地址为海口市滨海大道文华酒店七楼,联系人为刘炯,电话为138××××7939。汇德福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龙大海。2005年4月28日,康健向张文山出具说明,承诺其将按照张文山的委托于7月底前以不超过3.2元/股的价格购买1280万股海虹公司份并将股权合法转入指定公司。康健向张文山出具股票购买情况通报,其中包括以79503455元人民币购买云南信托持有的45430546股,并注明已完成手续。富南国际、金元投资持有的股票尚未完成购买。本院从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的证据显示,云南国际持有的海虹公司于2005年8月转让给中海恒公司指定的汇德福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留存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载明,2005年8月18日,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让人,以每股1.7367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汇德福公司转让45430546股海虹公司境内法人股,总计人民币78900000元,占该公司总股本6.06%。代表汇德福公司经办该事项的代理人为刘炯,所留联系电话为139××××7939,身份证号。2006年2月,海虹公司发布《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承诺“除中海恒公司以外的其他非流通股股东送出52974823股份(每10股送出2.19股),作为非流通股股东获得流通权的对价安排;流通股股东每持有10股流通股获送2.5股股份对价。”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9年10月19日,汇德福公司将所持有的海虹公司股份相继卖出,此后不再持有该公司股份。2008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备忘录》并载明,“鉴于:1、2005年甲方出资收购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控股’)法人股,甲方截止到目前已收购完成并享有的股份数共计29702075股(以下简称‘法人股权益’),由海南汇德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有。2、甲方希望将享有的法人股权益转换成乙方持有的海虹控股股份并在一定保障条件下处置。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约定:1、自本备忘录签署之日,甲方不再享有海南汇德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有的海虹控股股份,股份总额29702075股。2、甲方有权指示乙方出售甲方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法人股权益,出售价格不低于:1)满一年后10元/股;2)满两年后17元/股;3)满三年后24.5元/股,如二级市场价格低于上述约定,乙方承诺将不足部分补足。3、乙方承诺将出售所得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后转入甲方指定的账号,如甲方需要,其中1950万美元由乙方换汇后在境外以美元方式支付,汇兑费用不超过换汇金额的千分之五。”张文山、张文益、康健在备忘录上签名,中海恒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2011年6月2日,海虹公司发布《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宣布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股,中海恒公司承诺只有在同时满足海虹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完成36个月及海虹控股连续三年经审计净利润年增长率不低于30%后方可开始减持。触发减持条件后,中海恒公司承诺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如果减持,则减持价不低于24.5元/股。2013年12月24日,海虹公司发布公告解除控股股东中海恒公司质押给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25000000股海虹公司股份。2014年1月2日,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授权出具律师函,要求中海恒公司处置股份并支付价款,中海恒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该函。另查明,中海恒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海南中恒实业有限公司(占股95%),海南策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占股5%)。海南中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海南柏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占股约85%),林宗岐(占股约15%)。海南柏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分为别康驰(1%)及康乔(99%)。中海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9月1日起由原董事长兼总经理康健变更为总经理康驰,康健继续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刘炯为该公司监事。据中海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中海恒公司是由康健的母亲林宗岐长期经营管理的公司,康驰与康乔均为康健的家人。原告主张其担任副总裁的RiderwoodInc.公司于2005年汇入1750万美元至被告指定的收款公司GlorySkyTechnologyLimited。2010年,多个主体向RiderwoodInc.公司及RimhurstInc.公司汇入总计1200万美元,其中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健的母亲林宗岐支付的200万美元。本院认为:张文山拥有台湾地区居民及美国公民双重身份,张文益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外涉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涉案合同即《合作备忘录》载明的争议标的为我国上市公司股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大陆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海恒公司是否应向张文山、张文益支付人民币507283645.8元及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争议焦点可具体细化为四个问题:1.被告是否曾为原告购买海虹公司股份;2.被告是否以转换方式代为持有原告的股份;3、原告是否曾按合同要求指示被告出售股份;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诉求款项。本案需解决的前提问题是中海恒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康健的一系列行为是否能够代表中海恒公司。中海恒公司及康健均认为与原告的往来及合作均是康健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与中海恒公司并无关系。而本案原告认为其是因为康健原身兼中海恒公司及海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职才与其进行合作,其合作的对象应为中海恒公司。首先,康健作为中海恒公司及海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担任中海恒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一职,对外具有代表中海恒公司的权力,且协助外籍自然人购买海虹公司法人股非康健以个人名义可以完成的事项,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康健是代表中海恒公司与其进行海虹公司的股票购买事宜,也是基于这一理由才与其进行一系列的磋商合作,故康健的行为对外已产生表见代理的效力;其次,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即原被告及第三人康健均认可真实性的《合作备忘录》中,中海恒公司作为其中一方主体,不仅其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且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代表的是公司的意志而非个人的意思表示,应当具有对外效力,故对该公司关于交易行为系以康健本人名义作出的抗辩不予支持。再次,据中海恒公司的代理人陈述,中海恒公司是由康健的母亲林宗岐长期经营管理的公司,康驰与康乔均为康健的家人。从工商公示的信息可以看出,中海恒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海南中恒实业有限公司(占股95%),海南策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占股5%)。海南中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海南柏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占股约85%),林宗岐(占股约15%)。海南柏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康驰(1%)及康乔(99%)。中海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9月1日起由原董事长兼总经理康健变更为总经理康驰,康健继续担任该公司董事长。中海恒公司虽主张该公司非家族企业,存在多名隐名股东,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的章程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效力,且公司的重大决策系由占多数股权比例的股东作出,而中海恒公司95%的股份均为康健家人持有,故本院对中海恒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康健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签订协议,该公司对《合作备忘录》的签订并不知情、《合作备忘录》的签订不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因而不具有效力的抗辩不予采信。一、关于被告是否曾为原告购买海虹公司股份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系通过中海恒公司委托汇德福公司购买海虹公司股权,被告认为中海恒公司与汇德福公司并无关联,第三人康健认为其系以个人名义为原告购买股份,与中海恒公司没有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28日,康健向张文山出具说明,承诺其将按张文山委托于7月底前以不超过3.2元/股的价格购买1280万股海虹公司股份并将股权合法转入指定公司。之后,康健向张文山出具股票购买情况进行通报,并注明以79503455元人民币购买云南信托持有的45430546股海虹公司股份已完成手续。上述协商时间及内容与汇德福公司成立时间(2005年8月)、汇德福公司2005年8月从云南信托实际受让海虹公司股份45430546股,及康健庭审中承认曾通过成立汇德福公司帮张文山买进海虹公司股份等情况相符。中海恒公司及康健均认为该事项系以康健本人名义所为,与中海恒公司没有关系,但本院调取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载明,代表汇德福公司经办该事项的代理人为刘炯,所留联系电话为139××××7939,中海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中显示刘炯一直担任该公司监事一职,中海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联系人亦为刘炯,故办理汇德福公司向云南信托购买海虹公司股票一事并非如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系康健本人的行为,被告公司的其他高管对此不仅知情且实际参与办理相关事宜。故中海恒公司及康健关于该行为系以康健本人名义进行,与中海恒公司并无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中海恒公司是否以转换方式代为持有张文山、张文益的股份的问题。中海恒公司认为各方在《合作备忘录》中所约定的“置换”实际并未发生,且交易的主体系康健本人,与该公司并无关系。首先,从《合作备忘录》的签订主体上看,甲方为张文山、张文益,乙方为中海恒公司,且中海恒公司不仅有原法定代表人康健的签名,更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其次,从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汇德福公司股票交易记录来看,汇德福公司于2005年8月成立,同时着手买入海虹公司的股份45430546股,并于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将所持有的海虹公司股份相继卖出。虽然该公司于2008年原被告签订合作备忘录前已经开始卖出涉案股份,时间段无法完全吻合,但康健关于汇德福公司系为帮助张文山收购海虹公司股份而设立,双方在2008年股灾时曾产生不同意见才签订《合作备忘录》的陈述与原告关于其08年发现被告擅自卖出汇德福公司代为持有的股票后提出异议后签订《合作备忘录》的说法相互印证。2011年6月2日,海虹公司发布《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宣布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股,中海恒公司承诺只有在同时满足海虹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完成36个月及海虹公司连续三年经审计净利润年增长率不低于30%后方可开始减持。触发减持条件后,中海恒公司承诺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如果减持,则减持价不低于24.5元/股。因此,在合作备忘录签订时,中海恒公司作为海虹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持有的股份无法变现。汇德福公司在合作备忘录签订时间前后陆续将持有的海虹公司股份卖出,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康健陈述的因08年股灾与原告就是否卖出股份发生矛盾引发签订合作备忘录的背景基本相符。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关于中海恒公司以合作备忘录的方式与其达成置换协议,从作为小股东的汇德福公司手中变现流通股的主张符合当时中海恒公司的现实利益,且汇德福公司持有的股份已于2009年全部出清,可以认定中海恒公司已事实上完成了以置换方式代为持有原告股份的行为。三、关于张文山、张文益是否曾按合同要求指示中海恒公司出售股份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曾指示被告出售海虹控股900万股股份,并收到对应款项,中海恒公司及康健对此予以否认。首先,张文山出示的证据显示其担任副总裁的RiderwoodInc.公司及出具代收款声明的RimhurstInc.公司曾于2010年7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收到款项合计1200万美元,其中200万美元系康健的母亲林宗岐所支付,与康健承认其已于2010年在境外向原告偿还了大部分款项的陈述相对应。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备忘录》正文部分第二条约定:“甲方有权指示乙方出售甲方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法人股权益,出售价格不低于:1)满一年后10元/股;2)满两年后17元/股;3)满三年后24.5元/股,如二级市场价格低于上述约定,乙方承诺将不足部分补足”。《合作备忘录》系2008年12月26日签订,原告收到该款项的时间对应上述约定中10元/股的价格,900万股股份对应的价款与收到的实际款项数额基本相符。其次,原告主张这一事实的目的在于说明及计算其诉求数额,该事实的成立实际减少其《合作备忘录》中享有的股份数量,并非主张其利益的事项,属于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自认。康健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多种合作及个人借贷事项,经本院多次询问,其均未提供证据或具体说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结合本案收款、汇款公司名称及账号等证据,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四、关于中海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诉求款项的问题。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法人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合作备忘录》所体现的代持股关系不应归于无效。《合作备忘录》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前所述,中海恒公司系接受原告的委托通过成立汇德福公司购买海虹公司的股份,根据原被告所签《合作备忘录》的“鉴于”部分载明:“2005年甲方出资收购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控股’)法人股,甲方截止到目前已收购完成并享有的股份数共计29702075股(以下简称‘法人股权益’),由海南汇德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有。”其中900万股已于2010年委托被告卖出并收到相应款项,尚余20702075股。2011年6月2日,海虹控股公司发布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宣布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股,中海恒公司所代持的原告的股份数量变为24842490股。截至被告2014年1月22日收到原告委托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要求中海恒公司处置股份并支付价款时,距离《合作备忘录》签订的时间已满三年,应按照协议约定价格24.5元/每股向原告支付价款。该价格因2011年6月2日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中的转增而稀释至20.42元/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备忘录》的约定内容支付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6个月至1年(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原告诉求的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273天,故其按照上述年利率及天数计算所得的该期间利息为人民币23081405.9元。其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合作备忘录》主文第二条约定“甲方有权指示乙方出售甲方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法人股权益”的内容,该备忘录的具体履行时间以张文山、张文益发出股份出售指示时起算。中海恒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张文山、张文益所发要求其出售股票并支付款项的律师函,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中海恒公司关于张文山、张文益超过诉讼时效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山、张文益支付人民币507283645.8元;二、被告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山、张文益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23081405.9元。被告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3625.26元,由被告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汇德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康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张文山、张文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戈审判员 赵英华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嘉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