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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汤宝珍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汤宝珍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宝珍,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经营户,现住朔城区。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长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朔城区X小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秀梅,被上诉人汤宝珍之委托代理人杜礼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1日,汤宝珍以挂靠单位朔州市涛胜运输有限公司之名义将其实际所有的晋F76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车损险责任限额为33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汤宝珍共交纳保险费15711.19元。2015年9月15日6时10分许,汤宝珍雇员张某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朔城区境内省道206线(即大忻线)金三角加油站东口处,实施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高某持证驾驶的晋F739**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遂后,高某驾驶的车辆又与高智持证驾驶的晋KD21**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张某应负全部责任,高某和高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汤宝珍因此支出两车(即晋F767**和晋F739**)施救费(3000+3000)6000元,鉴定费(3500+4000)7500元。2016年4月12日,汤宝珍及对方受损车辆经上述交警部门委托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汤宝珍所有的车辆需修复费113590元(已扣减残值800元)。高某车辆需修复费49804元(已扣减残值600元)。事后,汤宝珍已赔偿高某上述损失。原审认为,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车辆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即汤宝珍全额交付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保险费后,如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财产及本车损害时,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2015年9月15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鉴定意见科学,损失客观,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汤宝珍赔付第三者和被保险车辆定损后积极履行理赔义务,不应怠于理赔而形成诉讼。关于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提出“汤宝珍之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之抗辩,符合本案保险条款约定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采纳。但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对本次事故损失提出的“偏高”异议,因无相反证据否定汤宝珍所举的有关证明材料,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汤宝珍以此证据向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主张受损车辆(包括对方车辆)修复费等损失合情合法,予以支持。关于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有悖相关法律规定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予采纳。综上,汤宝珍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应为(3000元施救费+113590元修复费+4000元鉴定费)120590元,应赔偿汤宝珍(120590-200)120390元;给第三者高某造成的损失应为(3000元施救费+49804元修复费+3500元鉴定费)56304元,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应赔偿汤宝珍(56304-2000)54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汤宝珍损失54304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3万元)内赔偿汤宝珍损失120390元。两项共计174694元。案件受理费3798元(汤宝珍已预交),减半收取1899元,由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负担。判后,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汤宝珍并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修理前会同上诉人就被损坏的车辆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而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亦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即作出鉴定意见有违公正,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赔偿数额显然不当。2、被上诉人汤宝珍自行与第三者达成了赔偿协议,该项赔偿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汤宝珍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6)机鉴字第sf1600202-1-1号、sf1600202-1-2号山西中正保险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待证明一审采信的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事故车辆维修费较高,与实际损失相差较大的事实。被上诉人汤宝珍质证称,提出该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自行委托且逾期提供的证据,意见书所列项目与实际不符,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汤宝珍以挂靠单位朔州市涛胜运输有限公司之名义将其实际所有的晋F76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并全额交付了保险费,被上诉人汤宝珍对所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应当在收到被上诉人汤宝珍赔偿请求后及时作出核定,但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核定,故被上诉人汤宝珍所有的车辆及对方受损车辆于2016年4月12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评估,原判据此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现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仅依据在二审期间逾期提交的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上诉要求降低赔偿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汤宝珍自行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车辆修复费不予赔偿之上诉理由,对此,被上诉人汤宝珍是在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迟迟不予核定损失的情况下,才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该赔偿协议也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或侵害其的利益,故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市支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审判员  吴 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