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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诈骗,于2009年9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31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同年9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到新郑市新烟街办事处解放路UCC洗衣店洗衣服时,趁洗衣店老板被害人赵某不备,将赵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VIVOX6PLUS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58元。另查,2016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把偷来的VIVOX6PLUS手机退还给了被害人赵某。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某系坦白,有前科,主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乔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乔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乔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8天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科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