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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施同江与宋远翔、吴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同江,宋远翔,吴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104号原告施同江,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远翔,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吴瑾,女,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宋远翔,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城关泉山路***号。原告施同江与被告宋远翔、吴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同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宋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同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80万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由苍山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出具(2014)苍证民字第284号公证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同时在苍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被保证书。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万元及利息48000元,确认原告就被告名下的房地产(房权证苍房字第××号)折价、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远翔和吴瑾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548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入被告账户款项为80万元,随后当天被告即归还原告19.2万元,被告又于2015年8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因此现在实际尚欠54.8万元未还。二、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书写的保证书,是对上述借款的还款保证,不是被告向原告另行借款8万元,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不同意也不认可原告对借款8万元的请求主张。三、涉案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任何利息,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施同江与被告宋远翔、吴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抵押物名称为坐落于苍山县泉山路泉山商业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苍房字第××号),抵押期限为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清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为止。同日,经山东省苍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山东省苍山县公证处作出(2004)苍证民初字第284号公证书。2014年8月4日,苍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作出苍房他证字第2014004**号房屋他项权证,对二被告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苍房字第××号)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4日,原告施同江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向被告转账8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施同江银行卡转账1920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银行卡转账6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192000元和60000元是借款利息,被告对偿还的192000元是借款利息予以认可,偿还的60000元记不清是本金还是利息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8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到期时间为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31日,被告宋远翔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是:“保证书我保证在2016年6月15日前还施同江借款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若到期还不上,自愿将CRV车,车号H018C交给施同江处理。保证人:宋远翔2016.5.31”。逾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宋远翔出具的《保证书》中的80000元是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提供借款介绍人宋艳远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宋艳远的《证明》无异议,并认可当时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并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施同江和被告宋远翔、吴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预先在本金800000元中扣除利息192000元,故本案本金按608000元计算。虽然《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月息2分(年利率24%)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91840元(按本金608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在2015年8月5日支付的60000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31840元。被告宋远翔和吴瑾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苍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到期未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远翔和吴瑾偿还原告施同江借款本金608000元。二、被告宋远翔和吴瑾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31840元(按本金608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偿还的60000元)。三、以上(一)、(二)项共计839840元,被告宋远翔和吴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若被告宋远翔和吴瑾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施同江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宋远翔和吴瑾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苍房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施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80元,由被告宋远翔和吴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季长春审判员  张建江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